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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守南与郑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南,郑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73号原告:王守南,男,,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斌,男,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84949786-1。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南诉被告郑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南的委托代理人强峰、被告郑文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南诉称:2015年4月2日13时50分许,王守南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湾石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湾石路瑞坤园工地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车辆前部与郑文斌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皖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守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守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254元(医疗费448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14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273534.18元按责承担);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行二次手术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以及所需的二次手术费用和“三期”期限;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确定示损害支付的鉴定费用;8、证明、企业信息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及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郑文斌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郑文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医药费请求扣除非医保;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我司已对原告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3时50分许,王守南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湾石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湾石路瑞坤园工地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车辆前部与郑文斌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皖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守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守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后缘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三个月内每月复查,三月后每三月复查,直至骨折愈合;加强髋关节及膝关节功能锻炼;一年后除右膝关节内固定(8000元);不适诊诊。2015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评定其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同时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6年3月27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八级;医药费中含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为1654.33元另查明:皖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文斌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虽鉴定出原告医药费中含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654.33元,但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该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观点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448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为210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1000元;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认定为12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257934.18元。皖BJW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12100元。余款136934.18元因被告郑文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0%为54773.67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5773.67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尚需赔偿165773.67元。鉴于被告郑文斌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故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文斌垫付款人民币7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守南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5773.67元(原告王守南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文斌垫付款人民币7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守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