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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顾立本与刘志党、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立本,刘志党,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13号原告顾立本。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党。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城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全亮,职员。原告顾立本与被告刘志党、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立本委托代理人杨治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苑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党、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立本诉称,2013年1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志党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团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王路与新2**国道交口,其车右侧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顾立本驾驶的沪d×××××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顾立本及其乘车人徐世晏、卞龙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顾立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志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世晏、卞龙昌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顾立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64.10元、误工费43331.40元、护理费83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j×××××号、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前期已经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494.8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20000元,商业险赔偿51494.84元。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只有办证日期及2014年4月的审核日期其暂住证只分为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6个月,长期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其领证日期为2010年,初审日期为2014年,故我公司对伤残赔偿金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以及完税证明,对其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5元/天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被扶养人扶养年限,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同责,认可2000至2500元。交通费提供的是定额发票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刘志党、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志党驾驶冀j×××××号、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团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王路与新2**国道交口,其车右侧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顾立本驾驶的沪d×××××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顾立本及其乘车人徐世晏、卞龙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顾立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志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世晏、卞龙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顾立本前期治疗费用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立本医疗费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立本医疗费1010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102989.68元的50%,即51494.84元。现原告顾立本二次手术完毕,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64.10元。原告顾立本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顾立本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有,父亲顾文灿,1946年10月出生,子女3人,农村户口。母亲张成花,1948年11月出生,子女3人,农村户口。次子顾昊宇2005年1月出生,农村户口。原告顾立本为上海双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776号库。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运,国内道路货运代理,仓储,装卸服务等。2011年11月26日原告顾立本与上海市宝山区南祁百货商场签订房屋合作合同一份,合同规定,顾立本使用上海市宝山区南祁百货商场坐落于上海市南大路770号至798号库房屋,合作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作费用每年45000元。原告顾立本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话交费单据8张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另查,被告刘志党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号、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志党,挂靠在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主车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电话交费单据、房屋合作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刘志党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顾立本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志党、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普货物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立本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分别为10年和12年。原告顾立本为上海双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776号库。其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电话交费单据、房屋合作合同。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顾立本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顾立本为上海双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运,国内道路货运代理,仓储,装卸服务等。原告顾立本并持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事故时在驾驶车辆。故原告顾立本误工费应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顾立本病情、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顾立本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5元标准计算60天(原告主张60天)。此事故给原告顾立本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立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上,原告顾立本的损失为医疗费364.10元、误工费43331.40元(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每天240.73元×180天)、护理费8354.7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100元×6天)、营养费2100元(每天35元×60天)、伤残赔偿金95420元(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4771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2.60元(父亲顾文灿,1946年10月出生,子女3人,农村户口,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13739元×10年×10%÷3人=4579.67元。母亲张成花,1948年11月出生,子女3人,农村户口,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13739元×12年×10%÷3人=5495.60元。次子顾昊宇2005年1月出生,农村户口,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13739元×7年×10%÷2人=4808.65元。原告顾立本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此标准)。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立本误工费43331.40元、护理费8354.70元、伤残赔偿金106232.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1218.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立本医疗费3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064.10元的50%,即3032.05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顾立本承担358元,由被告刘志党承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崇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