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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符永生与周贤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永生,周贤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82号原告符永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符爱军。委托代理人方万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贤华,农民。原告符永生与被告周贤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爱军、方万俊,被告周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雇员,受雇于被告在如东县洋口港从事抽泥浆工作,每日报酬130元。2015年5月3日,原告在帮被告抬电动机进仓库的过程中摔倒,造成左腿骨折,随后入院治疗。原告作为雇员,在为雇主工作时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358.68元(不包含上次诉讼已经主张的医疗费34422.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130元/天的误工标准过高,答辩人只认可80元/天,误工时间认可2个月。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只认可2个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等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永生在被告周贤华位于如东县的工地上从事抽泥浆工作。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周贤华安排工人顾礼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和工人王国群将如东县工地一台电动机(重量370多斤)运输至被告周贤华位于河口镇××村的自家仓库,原告符永生搭乘顾礼平的三轮摩托车从工地上回家。三轮摩托车到达河口镇××村被告周贤华自家仓库后,原告符永生帮忙抬电动机,原告和王国群用杠子抬电动机时发生重心不稳,导致原告符永生左脚绊到地上的跳板受伤。另查明,(一)原告符永生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贤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5782.51元,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判决被告周贤华赔偿原告符永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982.51元的60%,即人民币20989.50元。被告周贤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6年2月1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符永生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永生因外伤致左股骨上段及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5)东栟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原告帮忙抬电动机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抬电动机之前未充分考虑安全风险,在自身年龄偏大的情况下,明知电动机重达370多斤,依然没有做好相关的安全评估、安全检查和防护,在抬电动机的过程中未注重与工友的默契配合,发生重心不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综合考虑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案事实和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医疗费9091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照准;护理费,原告主张(20天×2人+120天×1人)×100元/天=1600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护工标准支持(20天×2人+100天×1人+20天×1人)×85元/天=1360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240天+45天)×130元/天=3705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本院按照生效判决书认可的原告日工资为120元/天计算,支持(240天+45天)×120元/天=3420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16年×10%=59476.8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生活或工作一年以上,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5周岁,计算年限应作相应扣除,支持16257元/年×15年×10%=24385.5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年龄和责任划分,酌情支持2000元。故原告符永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91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护理费1360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3420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2438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7256.50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2353.90元。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过长的辩解,因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经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贤华赔偿原告符永生医疗费9091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护理费1360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3420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2438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7256.50元的60%,即人民币5235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9元,由被告周贤华负担1175元,原告符永生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谭中喜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