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福生与大渡口区和洪摩托车配件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生,大渡口区和洪摩托车配件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14号原告李福生,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9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向秋蓉,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渡口区和洪摩托车配件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4600099534。经营者曾鲜,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3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李福生与被告大渡口区和洪摩托车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和洪摩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琨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生委托代理人向秋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洪摩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涂装承包合同》,合同对生产进度、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产品涂装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5日对货款金额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对账单,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涂装款572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7275元及利息(以572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洪摩配厂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涂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生产线承包给乙方使用,甲方当天生产打磨完工产品交付给乙方,如无特殊原因,乙方应在第二天完成产品涂装交付给甲方;还约定,每月20日结算当月完工送货产品,并进行全额挂账,甲方于次月20日前全额支付货款,如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有权停产,并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加工价格、违约责任、合同期限等内容。被告经营者曾鲜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曾鲜就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涂装货物进行核对,双方确认上述期间内,被告欠原告货款30925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曾鲜又就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涂装货物进行核对,双方确认上述期间内,被告欠原告货款26350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72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滞纳金标准约定过高为由,主动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涂装承包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福生与被告和洪摩配厂之间签订的《涂装承包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福生向被告和洪摩配厂履行了涂装义务,被告和洪摩配厂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货款。双方在2015年8月25日最后一次进行对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完货款,被告和洪摩配厂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洪摩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渡口区和洪摩托车配件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福生支付货款本金57275元及滞纳金(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大渡口区和洪摩托车配件加工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袁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甄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