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维兰、徐惠与被告徐尚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兰,徐惠,徐尚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818号原告:李维兰,女,汉族,小学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原告:徐惠,女,汉族,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乌鲁木齐。司法局指派代理人:王建勇,系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尚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何志明,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兰、徐惠与被告徐尚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被告徐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维兰是被告徐尚明的母亲。原告李维兰的丈夫2011年去世后,原告李维兰由被告赡养,二原告的土地均由被告耕种。现被告不对原告李维兰赡养,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徐惠、原告李维兰及其丈夫徐克剑的承包地、井水地共计29.16亩。(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李维兰、徐惠承包地11.9亩、井水地5.2亩)。被告徐尚明在庭审中辩称: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纠纷已经经过吉布库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经给二原告按照协议返还了20亩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内容,原被告一家6口共分得56.7亩地,人均是9.45亩地,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给二原告返还了20亩耕地,30年合同内的承包地已经全部归还,并且多给了1.1亩地。二原告已经耕种了7亩的冬麦,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井水地,根据谁交钱谁收益的原则,井水地的费用均是由被告交纳的,所以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按照协议将20亩的山水地已经给二原告返还但是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8000元压滴灌的费用。所以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徐尚明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名下有六口人,村上给分得的承包地亩数为56.7亩耕地,人均承包亩数是9.45亩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奇台县司法局吉布库司法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土地纠纷经吉布库司法所进行调解并且达成协议,被告给二原告返还山水地耕地20亩,双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井水地谁出资打井就由谁进行耕种。二原告接受了被告返还20亩耕地要向被告支付8000元压滴灌的费用,二原告没有支付。原告对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确实调解过此纠纷,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徐惠也没有参加调解。对于该证据,经核实双方认可,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只是分别找了被告徐尚明、徐尚林。原告徐惠并没有参与调解。故本院对司法所工作人员曾找过被告调解过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3、2003年10月27日收据一份。拟证明:生产队收取被告3000元的打井费。原告认为收据上写的是徐双明,没有盖公章,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地是被告耕种的交纳打井费理所当然。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对被告交纳打井费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给生产队交纳24000元压滴灌费用,按照人头交纳,6口人,每人4000元,共计24000元。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款收据上没有公章。被告交纳滴灌款是事实,交纳滴灌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可以另案起诉。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对被告交纳铺设滴灌费24000元,每人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维兰与原告徐惠系母女关系,与被告徐尚明系母子关系。原告徐惠是被告徐尚明的妹妹。被告徐尚明是原告李维兰的小儿子,原告李维兰及其丈夫徐克剑(已故)与被告徐尚明一起生活。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六口人,五块地分得土地亩数为56.7亩,每人分得土地9.45亩,其中包含原告李维兰及其丈夫徐克剑各9.45亩,原告徐惠9.45亩。承包合同签订后,合同内的土地56.7亩全部由被告耕种。另外,吉布库达坂河三村还给每口人分得井水地2.6亩,该土地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分得此土地后,为了打井每人应缴纳打井费500元,该费用是被告交纳。其中承包给金牛公司耕种6年,金牛公司每年每亩土地给村民60元承包费。金牛公司应给付的承包费被告全部领取,自行支配。30年合同内的承包地和井水地,目前都已经铺设了加压滴灌,费用全部是被告徐尚明交纳,其中30年合同内的地,每人交纳滴灌费4000元,井水地每人交纳1000元。2011年原告李维兰的丈夫徐克剑去世,原告李维兰仍然与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原告李维兰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李维兰与大儿子徐尚林一起生活。原告李维兰、徐惠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只分别找了被告徐尚明、徐尚林,协商被告徐尚明给李维兰两个人的土地20亩,原告李维兰给付被告徐尚明滴灌费8000元。但最终没有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之后被告返还原告李维兰7亩土地,现已耕种。原告李维兰要求被告返还井水地无果,原告李维兰未给付被告滴灌费8000元。原告徐惠并没有参与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李维兰、徐惠及被告徐尚明对双方诉争的30年承包合同内的每人分得9.45亩土地及井水地每人分得2.6亩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维兰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5.05亩,井水地2.6亩及原告徐惠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9.45亩、井水地2.6亩的问题。土地是农民重要的生活来源和社会保障基础,也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所在。原告李维兰、徐惠对分得的承包地由自主经营权利。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徐尚明无权占有,因此,原告李维兰要求被告返还其30年合同内承包地2.45亩、井水地2.6亩的请求及原告徐惠要求被告返还30年承包合同内的承包地9.45亩及井水地2.6亩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二原告返还了20亩耕地,30年合同内的承包地已经全部归还,并且多给了1.1亩地,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滴灌费、打井费,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维兰返还30年承包合同内的承包地2.45亩、井水地2.6亩;二、被告徐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惠返还30年承包合同内的承包地9.45亩、井水地2.6亩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徐尚明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