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付良、李付云等与樊建兵、上海吴泾永通副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良,李付云,李付明,李娟,樊建兵,上海吴泾永通副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庄南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95号原告李付良。原告李付云。原告李付明。原告李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建兵。委托代理人金瑞明。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吴泾永通副食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530弄39号。法定代表人庄福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南生。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付良、、李付云李付明、李娟与被告樊建兵、上海吴泾永通副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庄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良、李付云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龙,被告樊建兵的委托代理人金瑞明、沈平,被告上海吴泾永通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海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被告庄南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3月9日,被告樊建兵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与由李俊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俊国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樊建兵承担主要责任,李俊国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概况:被告樊建兵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上海吴泾永通副食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被告上海吴泾永通副食品有限公司将车辆借给被告庄南生,被告庄南生又将该车借给被告樊建兵。被告樊建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三、李俊国受伤治疗及死亡概况:事发当日,李俊国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3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俊国目前呈植物人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一级伤残。2016年2月17日,李俊国死亡。2016年3月1日,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俊国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四、与本案相关其他情况:原告李付良、李付云、李付明、李娟系兄妹关系,系李俊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樊建兵为李俊国垫付了60000元。2015年4月13日,李俊国就前期医疗费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在(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15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赔付李俊国医疗费10000元,樊建兵赔偿医疗费80000元。五、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68689.5元,伙补费237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4240元,误工费33900元,死亡赔偿金583882元,丧葬费30891.5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俊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樊建兵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失部分,并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因被告樊建兵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公司合同的规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李俊国共花费医疗费169425.62元,在(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15号案件已主张1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主张59425.62元,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9天合理,但按照3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确认为1422元(18元/天×7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天合理,但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确认为1800元(10元/天×180天)。1-3医疗项下合计62647.62元,交强险内限额已在另案中赔付,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118.10元(62647.62×80%)。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李俊国在事故发生前仍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死亡前一日合理,故原告主张33900元(100元/天×339天)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54240元(80元/天×339天×2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李俊国虽系外地户口,但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启东,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其主张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本院予以确认。7、丧葬费30891.50元(61783元÷12个月×6个月)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参照农村标准85.14元/天酌情支持五人五天,故本院确认其办理丧事误工费为2128.50元(5天×5人×85.14元/天)。办理丧事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额外支持。4-10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746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9233.60元[(746542-10000元)×80%]。11、财产损失,原告车辆虽未定损,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车辆受损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9851.70元,其中,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享有追偿权。被告樊建兵、上海吴泾永通副食品有限公司、庄南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樊建兵已在(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15号案件中与李俊国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李俊国医疗费80000元,且尚未履行,故其垫付的60000元,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其赔偿义务履行后由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付良、李付云、李付明、李娟因其近亲属李俊国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69851.70元;二、驳回原告李付良、李付云、李付明、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16元,依法减半收取925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15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付良、李付云、李付明、李娟负担64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1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玉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