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星强诉被告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湘潭县云湖桥镇望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田丰、徐谷华不服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湘潭县云湖桥镇望梅村村民委员会,田丰,徐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21行初14号原告李星强,男,汉族。被告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传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铁强,男,汉族。被告湘潭县云湖桥镇望梅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罗为政,系该村村主任。第三人田丰,男,汉族。第三人徐谷华,男,汉族。原告李星强诉被告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湘潭县云湖桥镇望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田丰、徐谷华不服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强诉称,原告认为2016年1月18日的调解协议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不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认定原告账目不清,退还4000元没有证据。把案外人李星春的4000元作为退还赃款于法律不符,被告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徐小群是湘潭县云湖桥镇一管区党总支书,而其他人员80%是他的至亲,与他有血缘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年1月18日调解协议书。被告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湘潭县云湖桥镇望梅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对相关财物已作处理后,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的一次协调会。在会上,对账物问题进行了清理、审核,李星强、李星梅、李星春三兄弟签字并按手印后均表示同意。李星春支付4000元,是与李星强的个人往来。徐小群只是作为联村干部见证了整个协调过程。村委会制作调解协议书不代表云湖桥镇政府的行政决定,并且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均无异议,已经履行。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被告,应予驳回。被告湘潭县云湖桥镇望梅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于2010年至2014年担任上黑塘组组长期间,采用收入不入账,谎报支出等手段侵占集体资金,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使得原告与组上的矛盾激化;二、2016年1月18日,被告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合理合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16年1月18日的调解协议书。第三人田丰、徐谷华均述称,被告湘潭县云湖桥镇望梅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本案中,2016年1月18日,被告湘潭县云湖桥镇望梅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原告与黑塘村民小组李星强、李星梅、李星春等人就双方之间纠纷进行协调,制作调解协议书,是对原告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是一种调解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星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李星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荷兰人民陪审员 汤金玉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附引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