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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林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娟,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宋秀娟,女,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花圆社区***组,身份证号:2224231965********。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秀娟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娟,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娟诉称,原告于1985年12月在被告单位第二建筑公司参加工作,后调转到被告单位木业公司,是集体职工。由于单位不景气,长期放假,于1998年4月4日被告动员职工退职,但没有告知退职的性质和后果,于1998年给原告2400多元钱,就给原告退职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没有签订退职合同,被告做出批准原告辞职是单方做出的,原告不知情,也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对辞职决定不服,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辞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金、给予经济补偿。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辞职申请对原告作出了同意原告辞职的决定,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争议,因此本案案由不存在;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辞职《申请书》、《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人字(1998)59号及申请辞职人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同意原告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向原告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文件及申请辞职人员名单没有异议,但对《申请书》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写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人字(1998)59号及申请辞职人员名单没有异议,并且在庭审中承认领取补偿费2439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辞职《申请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写的,被告也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申请书》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事实,也不申请笔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辞职《申请书》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1998年4月写退职申请书后交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申请退职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集体所有制招工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及原告是被告单位集体职工的事实;2、《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人字(1998)59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人仲不字(2015)151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现根据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85年12月在被告单位第二建筑公司参加工作,后调转到被告单位木业公司,是被告单位集体职工,1998年4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辞职《申请书》以和林局劳字(1998)59号文件对原告作出了批准原告辞职申请的决定,但此辞职《申请书》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而原告写的是退职申请书,此退职申请书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批准原告辞职后,根据国家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放给原告辞职生活补助费2439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原告亲自领取。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宋秀娟于1998年4月8日在被告对其作出同意其辞职决定后,亲自领取被告发放的辞职生活补助费2439元,领取此款时就应当知道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的事实,而原告未能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这一期间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秀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宋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金钟哲审判员  朱宪军审判员  刘树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星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