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毛美如与南通平旺铝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美如,南通平旺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49号原告毛美如。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平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李家楼村14组。法定代表人王美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生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胜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美如与被告南通平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美如及委托代理人季晓苏、被告平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闻生平、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美如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人,专门从事冲床工作。2015年6月15日下午原告在冲床上工作时,因下料工未能来上班,所以被告车间主任指派原告去下料。在切圆铝管下料时,原告的左手被切料机床的刀片切伤。原告经过治疗,其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虽垫付部分费用,但其余损失未能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048.18元。被告平旺公司辩称,1、原告确系被告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当天因下料机无人操作,车间主任周某安排原告从事下料工作。虽然原告此前没有操作过事故车床,但周某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操作辅导,事故系因原告自身操作不当而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并支付了原告现金11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应当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毛美如自2013年起在被告平旺公司工作,2015年6月15日,车间主任周某临时安排原告操作下料机,因原告此前从未操作过该机器,故周某向原告演示了机器的操作方式。周某演示后交原告操作,其间原告左手掌被下料机切断。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掌创伤性截断,创伤性指部分缺损(左拇指)。2015年12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54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载明:1、原告毛美如因圆盘锯切割致左手掌离断伤、左手拇指指关节以远缺失;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左手指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人损七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期限到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120日。又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111115.0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票据,被告平旺公司提交的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通名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11115.03元,其中被告平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104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78元(121天*18元/天)。原告共住院121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20天。4、误工费14704元(77.8元/天*189天)。原告毛美如事故时在被告平旺公司工作,根据被告平旺公司提交的原告工资表,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15日发生事故,在被告平旺公司的总收入为38515元,结合工作时间16.5个月,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为77.8元/天。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89天。5、护理费15845元(23天*180元/天/+2200元+48天*90元/天/+60天*85元/天/)。原告的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意见为150人次。其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聘请的护工为180元/天,后由原告姐姐护理,被告支付原告姐姐护理费2200元;在南通市附属医院分院住院期间,被告聘请的护工为90元/天。关于护理的期限,原告认可,180元/天的护工护理了23天,其姐姐护理了18天,90元/天的护工护理了48天,其余时间均为原告家属护理。被告平旺公司则主张,原告姐姐护理了20天左右,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其余的住院时间均由180元/天的护工护理;在南通市附属医院分院住院期间均由被告聘请的90元/天的护工护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生活照护统计凭证,南通市吉康欣院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因原告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而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并未标明护理人员、护理地点、护理费标准、天数等信息,无法作为相关事实认定的依据,故被告实际聘请护工的期限,以原告毛美如的自认为准,即被告聘请护工护理的人数为89人次(23天+18天+48天),这一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双方认可的标准计算。其余的护理期限61人次(150人次-89人次),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其中,被告平旺公司支付护理费10660元。6、残疾赔偿金297384元(37173元/年*20年*0.4)。原告受伤时尚未满60周岁,且伤前长期在被告单位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系数按照其残疾等级确定为0.4,计算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39945.6元。计算方式原告毛美如主张其子王鸿(2005年3月21日生)为被抚养人,因王鸿现在兴东小学上学,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8年。被告平旺公司对原告儿子王鸿的上学情况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照准。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此金额已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不再按比例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18000元。原告毛美如上述损失共计500871.63元,其中由被告平旺公司支出121109.1元。此外,被告平旺公司还支付原告毛美如现金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旺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工资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原告毛美如主张,其系受雇于被告平旺公司,从事冲床操作工作。事故当天系被告车间主任周某临时安排从事下料工作,在被告平旺公司未对原告进行充分的岗前培训的情况下,原告操作机器发生事故。对此原告本身没有过错,应当由被告平旺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兴仁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平旺公司出具的关于毛美如事故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被告平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认为其在情况说明中,已经对事故的发生的原因进行了确认,即因原告毛美如操作不当引起事故发生,故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平旺公司为证明原告毛美如系自身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申请车间主任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在庭审中就事故发生的情况作出了如下陈述:“2015年6月15日上午,我通知原告下午来下料,原告说好的,下午原告来了之后我就告诉她怎么操作,我把整个操作过程口头告诉了原告,之后,我又在原告面前亲自下了四根料。后来我就让原告自己操作的,之后原告一根料还没有下下来,事故就发生了。”当问到,原告手被切伤时证人在哪里,证人回答:“我在操作,我让给她,我就转了一个身,不知道怎么搞的,她的手就被切了。”关于证人向原告示范的内容,证人回答:“在料搬到车床上以后它是自己往前切的,但是切到最后的时候,料自己没办法向前了,需要人工去点操作台上的一个开关,这个开关可以使自动状态变成手动状态。”当询问证人有无看到事故的经过,证人回答:“我看不到。”审理中,原、被告同时观看了事故机床的操作视频,并一致认可,事故机床在切割完圆铝管后,圆铝管剩余的废料是停留在操作工人的右侧。本院认为,原告毛美如主张受雇于被告平旺公司,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被告平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候自身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平旺公司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表示其事故机器在操作中每切割一根圆铝管即需要操作人员对机器进行一次自动、点动的切换,证人在事故当天向原告示范了四根圆铝管的切割后,即交由被告操作,对于事故发生的情况,证人并没有看到。根据被告申请的证人可知,事故机器的操作并非完全自动化,即使证人已经向原告示范了四根圆铝管的切割,也不能视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充分的岗前培训。此外证人自认,原告发生事故的过程证人并未看到,说明被告对初次操作事故机器的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指导监管责任,其过错程度较大。原告毛美如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拿取圆铝管废料时,选择了危险更大的废料左端即圆盘锯的正下方,未尽到常人认知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伤亦存在过失。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5%的责任,其余85%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损失为500871.6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原),故应由被告平旺公司赔偿428440.89元,扣除被告平旺公司已垫付的132109.1元,被告平旺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毛美如296331.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平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毛美如296331.79元。二、驳回原告毛美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2727元,由原告毛美如负担727元,由被告南通平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葛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昱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