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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金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尹虎忠、郑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尹虎忠,郑明成,郑明强,尹亚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2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高建国,男,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洪建,男,现农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尹虎忠,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5日,住内乡县。(缺席)被告:郑明成,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22日,住内乡县。(缺席)被告:郑明强,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20日,住内乡县。(缺席)被告:尹亚州,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6日,住内乡县。(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内乡县农行)与被告尹虎忠、郑明成、郑明强、尹亚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虎忠、郑明成、郑明强、尹亚州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尹虎忠由被告郑明成、郑明强、尹亚州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处贷款3万元。被告尹虎忠先后循环使用后,于2013年1月23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内乡县农行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农行申请贷款时向农行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尹虎忠由被告郑明成、郑明强、尹亚州担保申请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于2009年7月24日付给被告尹虎忠3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明成、尹虎忠、郑明强、尹亚州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尹虎忠由被告郑明成、郑明强、尹亚州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处贷款3万元。被告尹虎忠先后循环使用后,于2013年1月23日到期。被告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尹虎忠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贷款,被告郑明成、郑明强、尹亚州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分别作了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2009年7月24日依约发放贷款30000元后,被告尹虎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利息义务,但至今未还,实属违约;被告郑明成、郑明强、尹亚州经原告主张权利,其三人也不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对此四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内乡县农行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虎忠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郑明成、郑明强、尹亚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尹虎忠、郑明成、郑明强、尹亚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书敏审判员  孙晓峰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充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