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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崔晓光与崔大奇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晓光,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俐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大奇,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萍。上诉人崔晓光与被上诉人崔大奇法定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上诉人崔晓光于2013年4月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双方父母名下的存款3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崔大奇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崔晓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解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崔晓光不服,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俐丽,被上诉人崔大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崔义亭、孙学荣共有二子,分别是崔大奇和崔晓光。2011年6月9日,崔义亭去世;2011年6月11日,孙学荣去世。被继承人崔义亭、孙学荣去世后,共遗留如下遗产:1、孙学荣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169790.06元,在崔大奇处保管;2、崔大奇取走孙学荣的存款5000元,崔晓光取走孙学荣的存款23638.65元;3、崔义亭在建设银行工资存折25817.54元在崔晓光处保管;4、崔义亭名下位于解放区西环路西侧火电家属院3号楼3××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解字第××号),现由崔晓光居住使用。另外,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支付的被继承人抚恤金51460.76元、办理被继承人丧事收取的礼金46100元、被继承人单位返还的医疗费报销款8113.94元,共计105674.7元,在崔晓光处保管,该款应属双方共有。原审中,双方均认可办理孙学荣、崔义亭丧事支出23300元,该费用应从上105674.7元中予以扣除。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崔大奇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崔义亭名下位于解放区西环路西侧火电家属院3号楼3××号房产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7月23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鉴材质证,崔晓光表示可以配合鉴定。2015年10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本案当事人及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人员于2015年10月15日到达标的物解放区西环路西侧火电家属院3号楼现场,由于崔晓光不同意进入现场勘察房屋现状,最终导致评估无法进行。庭审中,崔晓光表示房屋系被继承人留给自己的,不属于遗产。崔大奇认为房屋属于遗产,并且房屋价值应为2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首先应当确定遗产的范围。崔晓光所称,被继承人名下存款为343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死亡时尚遗留有其诉称数额的存款,故对其诉请的遗产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遗产分割。本案中,被继承人崔义亭、孙学荣死亡前,均未留下有效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崔晓光认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但崔晓光的上述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当平均分割遗产。遗产分割如下:在崔大奇处保管的孙学荣名下的银行存款169790.06元分割一半即84895.03元给崔晓光。崔大奇取走的5000元,应分割一半2500元给崔晓光。崔晓光取走的23638.65元,应分割一半11819.33元给崔大奇。在崔晓光处保管的崔义亭名下的工资款25817.54元分割一半即12908.77元给崔大奇。关于被继承人崔义亭名下的位于解放区西环路西侧火电家属院3号楼3××号房产,崔晓光拒绝价格评估,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责任。崔大奇认为该房产价值为260000元,结合该房产面积、地段等情况,本院对崔大奇主张予以采信;至于具体分割方式,考虑到崔晓光已经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为尊重现状、便于执行,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崔晓光所有,但崔晓光应当将房产价值的一半即130000元支付给崔大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关于崔晓光保管的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支付的抚恤金51460.76元、办理被继承人丧事收取的礼金46100元、被继承人单位返还的医疗费报销款8113.94元,共计105674.7元,扣除办理被继承人丧事支出的23300元,剩余82374.7元属于双方共有,崔晓光应当分割一半即41187.35元给崔大奇。综上,崔晓光应当支付崔大奇108520.42元((11819.33元+12908.77元+130000元+41187.35元)-(84895.03元+2500元)=108520.42元);被继承人崔义亭名下的位于解放区西环路西侧火电家属院3号楼3××号房产(房产证号:解字第××号)归崔晓光所有。崔晓光关于被继承人生前已将涉案房产口头赠与崔晓光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房产应按遗产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崔大奇现金108520.42元;二、位于解放区西环路西侧火电家属院3号楼3××号房产(房产证号:解字第××号)归原告崔晓光所有;三、驳回原告崔晓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45元,由双方各承担3222.5元,暂由崔晓光垫付,执行时由崔大奇一并给付。崔晓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在审理及判决中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有法不依、执法犯法、枉法断案、徇私舞弊、有失公允、故意偏袒崔大奇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崔晓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崔大奇不尽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在崔大奇为老人代办银行存取款的四年多时间里有隐匿、转移,非法占有行为,对此,原审法院未予查清,严重侵害了崔晓光的合法继承权。一审法院把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置过的房产认定为遗产并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违法的。一审法院在崔大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礼金属于遗产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被继承人崔义亭的抚恤金、医疗账户退款数额及崔义亭工资本上不属于遗产范围的11784.44元,在确认过程中,崔晓光对此数额做出了妥协,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系崔晓光对数额的确认,并依据该证据做出对崔晓光不利的判决,给崔晓光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原审法院在违反法律原则和规定的基础上作出对崔晓光不利的判决,明显有失公允。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崔晓光的一审诉讼请求。崔大奇辩称,崔晓光的上诉内容不真实,要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崔晓光认为应依法分割继承老人存款。一审判决错误,父亲是火电二公司干部,退休之后又返聘,在本单位任企协秘书长长达五年,在这五年之间是双份的工资、奖金和福利。母亲随其爱人从1969年到1990年一直跟着父亲在下属单位干临时工,目前通过各银行调取的证据来看老人的积蓄共有30多万去向不明,为了明确老人遗产数额请求法院查明。老人去世前有多少存款、股票、国库券、理财产品,老人在去世半年前即2010年底已经没有资产了,在2011年4月8日从张萍账户转入孙学荣新开办的账户20万,这20万不能反映老人的真实存款,转入20万的最后余额169790元,在2011年7月13日全部被取走,去向不明。崔大奇在代办老人存款手续的几年时间里办完的手续放在哪里,利息是多少,代老人购买的理财产品最后赎回时谁去办理的。从老人的工资本和资金流向能说明老人的收入都用于定期,几乎没有花销,老人的生活费都是存款利息,为了查明老人的法定遗产,崔晓光多次向崔大奇提出对账,崔大奇拒不对账。要求查明老人具体存款依法分割。崔大奇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关于账目问题,在一审已经说清楚了,老人没有理财产品和股票,房子也属于遗产,应当一并处理。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崔晓光上诉称被继承人名下存款为343000元,庭审中崔晓光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死亡时尚遗留有其主张的存款数额。崔晓光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被继承人崔义亭名下的位于解放区西环路西侧火电家属院3号楼3××号房产是否属于遗产问题,崔晓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已将涉案房产口头赠与其所有,原审法院将该房产作为遗产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崔晓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上诉人崔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