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研兰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研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8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研兰(自报),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虎门镇以纯华昊制衣厂员工,住和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欧阳肖瑶,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研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研兰及其辩护人欧阳肖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研兰与被害人魏某某原均系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社区第二工业区的以纯华昊制衣厂员工。陈研兰与魏某某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陈购买了一把餐果刀、一把钢柄骨刀伺机报复魏。2016年1月3日8时许,陈研兰随身携带上述2把刀到四楼车间上班。同日22时许,陈研兰利用下班之机,走到正在隔离组车位处工作的魏某某身后,持刀猛捅魏的颈部。魏某某转过身后,陈研兰又持刀捅伤魏的腹部,魏逃跑并大声呼救。后陈研兰放弃追赶魏某某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魏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陈研兰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研兰故意侵害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研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是不小心捅到脖子,只是想教训一下,没有想杀被害人魏某某。陈研兰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只是想教训被害人,是准备捅被害人的耳朵,只是用水果刀,没有用菜刀,打击力度有所保留,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二、被害人在工作中少算被告人的工作量,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系家庭经济支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研兰与被害人魏某某原均系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社区第二工业区的以纯华昊制衣厂员工。陈研兰与魏某某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陈购买了一把餐果刀、一把钢柄骨刀伺机报复魏。2016年1月3日8时许,陈研兰随身携带上述2把刀到四楼车间上班。同日22时许,陈研兰利用下班之机,走到正在隔离组车位处工作的魏某某身后,持刀猛捅魏的颈部。魏某某转过身后,陈研兰又持刀捅伤魏的腹部,魏逃跑并大声呼救。后陈研兰放弃追赶魏某某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魏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陈研兰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3日22时许,他在华昊制衣厂四楼车间里工作。突然感觉到右侧颈部有痛感,用手摸到全是血。于是站起来转过身,发现陈研兰站在身前,两手各拿着一把刀。他问陈要干嘛,陈研兰突然拿起其中一把刀向其腹部捅了一刀。他把陈研兰推开,往其他组的方向一边跑一边呼救,之后被同事送到医院治疗。陈研兰因统计件数的问题曾找其反映过几次,但经核对没有少计算的情况。经过辨认,魏某某辨认出陈研兰就是将其捅伤的男子。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3日22时许,他看到魏某某用手按着右颈部向其冲来,颈部有大量流血,陈研兰手持两把刀在魏某某身后追赶。魏某某边跑边喊有人要杀他,之前魏陈两人因工资问题曾发生过口角。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击魏某某受伤后被陈研兰持刀追赶的情况,但没有看到魏某某是如何受伤的。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11月开始在工厂担任行政经理,魏某某在工厂负责管理42组员工的生产工作情况以及统计组员每天完成工序的件数。在其担任行政经理期间,陈研兰没有反映过魏某某统计件数不符的情况。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陈研兰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某为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社区第二工业区以纯华昊制衣厂四楼车间,车间地面上遗留一处血迹。8、物证照片,证实作案的两把刀具,一把是菜刀,一把是餐果刀。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报称在虎门镇镇口社区第二工业厂有人被砍伤。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将被控制在行政办公室的陈研兰抓获,并缴获作案刀具两把。10、110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电话18XXX****XX来电,报警人表示其在虎门以纯厂砍人了,来电报警。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陈研兰的身份情况。12、证明,身份证,残疾证,证实陈研兰一贯品行良好,家境困难,母亲没有劳动能力。13、被告人陈研兰的供述和辩解,称因衣服计件问题与被害人魏某某产生矛盾,遂产生报复心理。2016年元旦前后,他去买了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藏在宿舍,伺机报复,2016年1月3日8时许,他把两把刀别在腰间去上班。至当日22时许,部分员工下班了,魏某某坐在隔离组车位里返工。他走到魏身后,左手拿着水果刀往魏某某右颈部捅去,血从脖子上喷出来。魏马上站起来用手捂着脖子想过来打他,他又拿着水果刀朝魏某某腹部捅了一刀。魏边跑边呼救,他追到楼梯口就没追了,然后打电话报了警。同事拿走了他的刀并把他带到办公室,随后警察将他带回了派出所。他没有多想后果,只觉得捅被害人颈部可以使他更快地失去反抗能力,只想让被害人知道他不好欺负,不管被害人生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研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研兰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陈研兰因工作量计件问题与被害人产生矛盾,购买并随身携带刀具,在被害人工作时走到被害人背后,用餐果刀捅向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颈部,在被害人转身之后又捅伤其腹部,被害人逃离时还企图追赶,在公安审讯阶段被告人也供述捅伤被害人颈部是为了让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当时只想结果,不管其生死。其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明显,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研兰及其辩护人称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陈研兰犯罪后主动投案,虽然其供述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但归案后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对此不持异议,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研兰虽与被害人魏某某存在工作量计件问题的纠纷,但陈研兰没有通过正当途径积极向工厂领导反映并寻求解决,而是采取极端手段,本案中,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魏某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研兰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系家庭经济支柱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的,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陈研兰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本案系同事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陈研兰减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陈研兰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研兰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研兰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研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