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欢诉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582号原告王欢,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韧,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宏宇,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中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866761-4。法定代表人林茂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欢诉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韧、肖宏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巧芸、范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在购买被告开发的融侨城小区商品房的基础上,原告购买融侨城XX停车场的停车位一个,车位编号为XX,车位出让费为人民币198000元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车位年限与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年限一致,为2007年10月27日至2077年10月27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车位款,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为70年产权车位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出卖方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完成产权的转移。然而至今为止,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期间,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未果。2015年5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自己所购买的车位可能为人防工程,权属为国家所有,法律上禁止售卖,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版本为被告单方出具的格式协议,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的说明提示。之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解决方案,拒不承担任何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2、被告返还购买车位费用人民币198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原告损失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自2013年9月28日(交付车位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计82566.4元),以上共计28056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地下二层的车位为非产权车位,且已明确约定转让性质为使用权的转让,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要求返还购车款及“四倍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转让的仅是车位的使用权,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现在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西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16日变更为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王欢在位于本市莲湖区团结南路中段1号融侨城小区购买了XX商品房一套。2013年9月28日,原告为乙方与甲方金辉公司签订《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融侨城XX停车位一个,编号为XX,车位出让费为198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所购买的该车位年限与该地块的土地证使用年限一致,为2007年10月27日到2077年10月27日;第四条约定:乙方所购车位于2013年12月31日前投入使用。第五条约定:根据前期规划,融侨城地下停车位为产权车位,在融侨城房屋交付后,甲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与停车位有关的手续。办理手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及时支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甲方以外原因,乙方的停车位产权手续未能成功办理,则经双方一致同意并认可甲方所出让的仅为停车位的使用权,乙方对此不持异议,也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甲方赔偿、补偿或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欢2013年10月4日向被告金辉公司付清车位款,被告金辉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涉案停车位所处的区域在该小区的规划中为地下公共人防工程区域,被告金辉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提供临时车位,合同中约定的车位没有向原告王欢交付。本案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庭审后,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协议不再履行,予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收取的车位款理应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位款1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损失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亦提出过高,且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因此结合临时车位交付的情况,2014年5月11日临时车位交付之前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11日临时车位交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欢与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融侨城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欢车位款198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欢利息损失(以19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计算);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欢将临时车位返还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王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王欢负担551元、由被告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5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