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与杨关彩、��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峰,杨关彩,王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46号原告李晓峰,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驰,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关彩,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罗晓曦,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建发,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发,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罗晓曦,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建发,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峰诉被告杨关彩、王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理中,根据原告李晓峰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杨关彩、王义发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3月28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驰,被告杨关彩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峰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关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关彩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同本金一并支付。2014年9月16日,该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被告王义发于1990年8月25日与被告杨关彩结婚,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杨关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杨关彩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杨关彩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杨关彩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该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诉称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30000元借款,不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及一般生活常识。请求法庭在对原告的经济状况、收入来源及其有过的案底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义发未作答辩。原告李晓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杨关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关彩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关彩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23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被告杨关彩、王义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关彩、王义发没有证据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关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持异议,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实际并未借款给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代理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4,被告杨关彩不持异议,客观真��,来源合法,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3,被告杨关彩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杨关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得现金230000元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杨关彩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因与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关彩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杨关彩,被告杨关彩收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被告杨关彩收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借款期限届满时连同本金一并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杨关彩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按合同约定利息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和合同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杨关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晓峰人民币现金23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已现金收讫,定于2014年9月16日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杨关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1、被告王义发与被告杨关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开支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关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杨关彩230000元现金,被告杨关彩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金收讫。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关彩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杨关彩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关彩与被告王义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关彩、王义发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关彩提出原告与被告杨关彩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杨关彩��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借贷并未实际发生的辩称意见,但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并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杨关彩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杨关彩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被告杨关彩逾期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连带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杨关彩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根据该条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损失费用3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关彩、王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李晓峰偿还借款230000元;二、被告杨关彩、王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李晓峰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始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上述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杨关彩、王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晓峰开支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杨关彩、王义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二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