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曹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越,男,汉族,1993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无固定住址,户籍地黑龙江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越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曹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肋排内,盗窃被害人邹某某的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3200元),案发后于2015年12月29日将所盗手机还给被害人。经侦查,曹越于2016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曹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曹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肋排内,盗窃被害人邹某某的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3200元),案发后于2015年12月29日将所盗手机还给被害人。经侦查,曹越于2016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5年12月17日16时,在南岗区某某肋排内,邹某某的苹果6手机被盗,2016年1月14日,民警在南岗区将犯罪嫌疑人曹越抓获。证据二、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2015年12月17日16时许,她把手机放在屋内桌子上睡着了,醒了之后发现手机不见了,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是曹越拿的,她就报案了,她通过QQ联系曹越让其还她,曹越说偷手机是没钱回家,不敢送回来,让她给其200元,之后曹越雇了一个出租车给她送来手机,她给曹越捎回去200元,还付了60元车费。证据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2月17日16时,犯罪嫌疑人曹越在南岗区某某肋排内,盗窃被害人邹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案发后悔罪于2015年12月29日将所盗的手机给被害人邹某某送回,被害人得到的手机后在没有向公安机关说明的情况下已返还原籍,经电话联系核实证实犯罪嫌疑人曹越交待属实。证据四、赃物照片及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估价价值3200元。证据六、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曹越的身源,没有前科劣迹。证据七、被告人曹越供述:2015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他在南岗区某某肋排店内当服务员,他师傅邹某某在店里沙发上睡觉,手机放在桌子上,他就把手机偷了,之后他去香坊区朋友杨某某那里,过了十多天,他去卖偷来的苹果6手机没卖出去,邹某某通过QQ联系他,他被感动想把手机送回去,自己不敢,就找了一个出租车司机送回去,当时他说没钱回家,邹某某还让司机给他捎来200元钱,付了60元的车费,后来他在南岗区某某旅店被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考虑被告人曹越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