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付岳娟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特5号申请人付岳娟。被申请人郭小红。申请人付岳娟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灵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付岳娟及被申请人郭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付岳娟诉称,被监护人吴东与申请人付岳娟、被申请人郭小红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由于被申请人郭小红忙于做生意,平日里被监护人吴东的生活起居主要是申请人付岳娟打理。2015年下半年为了被申请人郭小红做生意挣钱养家及家庭生活更多的便利,就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监护人吴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申请人付岳娟系吴东的代理人。法院经查明事实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了“宣告被监护人吴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特向贵院提起申请,请求判令:变更申请人付岳娟为吴东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郭小红辩称,申请人付岳娟年事已高,不方便做吴东的监护人,日后吴东的生活各方面有什么需求,由被申请人做监护人更合适。因为吴东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婆婆付岳娟又日渐老迈,生活重担都在被申请人身上。且因为吴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在生活中很多事务无法办理,如被申请人目前经营了两家童装店(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需要融资,银行因为没有生效文书确认吴东的监护人,导致无法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贷款、旧房改造目前也无法办理等,这对全家人的生活、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故望法院能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定被申请人郭小红为吴东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郭小红与被监护人吴东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付岳娟系被监护人吴东母亲,已年逾七旬。被监护人吴东经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付岳娟、被申请人郭小红、被监护人吴东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关系良好,被申请人郭小红负责家庭的经济来源,申请人付岳娟负责家庭内部事务的处理。且庭后申请人付岳娟亦表示同意被申请人郭小红担任吴东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2015)东民特字第3号判决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郭小红系被监护人吴东的配偶,申请人付岳娟系被监护人吴东的母亲,在和吴东的家庭生活中均相处和睦,互帮互助,故被申请人郭小红并没有不适应担任吴东监护人的情形;而申请人付岳娟年逾七旬,由其担任吴东的监护人恐怕心有余而力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且申请人付岳娟同意由被申请人郭小红担任吴东的监护人,故本院认为应当驳回申请人付岳娟的变更申请,由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即被申请人郭小红担任吴东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指定被申请人郭小红担任吴东的监护人,驳回申请人付岳娟的变更监护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俊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