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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包新明与被告李继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新明,李继先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包新明,男,汉族,1981年10月30日生,货运司机,住甘肃省岷县西江镇。委托代理人包永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继先,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生,农民,住甘肃省漳县大草滩乡。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包新明与被告李继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永明、被告李继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亚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新明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协调,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料,且原告负责运输,被告将该砂料用于在漳县大草滩乡酒店村石咀沟承包的修建河堤工程,期间总供应砂料约23车,时间为两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才给原告打了欠条,打欠条时李继先、曹进斌、包向东、林小军都在场,被告说自己不会写字,就让被告认识的一个人代笔写了欠条,被告签了自己的名字,曹进斌(与被告是合伙人)也签了名字,当时承诺近几日内支付,但被告以工程款还未结清,没钱给我支付为由没有给我支付欠款。2015年7月,双方还因此事闹到了大草滩乡派出所,派出所告知向法院起诉。当时是被告李继先直接联系我给石咀沟工地提供砂料。现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45448元及逾期利息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李继先欠款的事实;3.供应砂料的入库单及收据一份(共23张),证明供应砂料的事实及供应的数量;4.原告与证明人之间的信息通信记录,证明见证人对原被告之间欠款存在的事实;5.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欠条是李继先本人所写的事实。被告李继先辩称:原告的诉状与事实不符。一,本案中被告不应是我,被告应是曹进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石咀沟工地是漳县水利水保局承包给邢智龙(某公司负责人),然后邢智龙再转包给张建军,张建军又转包给曹进斌的,原告给该项目所拉的砂料,是由曹进斌所承包的工程使用,并且是由曹进斌派人对拉的砂料进行验收的;二、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我作为欠款人是错误的。欠条我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该欠条将实际欠款人曹进斌列为中间人是错误的,并且该欠条并非我所写。三、我要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欠款人并非李继先,砂料是直接拉给曹进斌的。之前原告给我的工程上供砂料,供的比较好,后来我就给原告先后介绍了三处工程。给曹进斌的工程提供砂料也是我介绍的。供料结束后,曹进斌未结算也未付款,后来也不接电话了,原告却认为是我介绍的活就应该找我。我会写字,如果要打欠条,我也是自己写不需要别人代笔,我从来没给原告写过欠条,也没有在原告拿的欠条上签过字。当时就此事闹到大草滩派出所,派出所有记录。被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漳县金钟石咀村段提防工程是由张建军转包给曹进斌个人,属包工包料,原告包新明给石咀沟段堤防工程所送砂料是给曹进斌的,应由曹进斌支付;2.王凯宏证言:证明三岔石料厂也曾给曹进斌所承包的石咀沟提防工程送过石料,付款人也是曹进斌;3.张二娃证言:证明自己曾将三岔石料厂的砂石料拉到了曹进斌工地,由三岔石料厂与曹进斌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石咀沟段堤防工程供应砂料,由原告负责运输,期间总供应砂料约23车,时间为两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付款,但被告未付款,2013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包新明砂料款45448元(肆万伍仟肆佰肆拾捌元正),欠款人:李继先,证明人:曹进斌,2013.11.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448元及逾期利息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包新明与被告李继先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双方发生了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包新明实际给被告李继先拉运了沙石料且李继先出具了欠条,被告李继先应积极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在审理中,被告李继先辩其欠条不是自己的签名,并要求对欠条要求笔迹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时间没有交鉴定费,应按自动放弃处理,本案不再进行鉴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包新明沙石料款45448元。二、驳回原告包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李继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中审 判 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张彩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引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