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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586号原告:岳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献。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献、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双方已分居两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2年2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原告诉称由于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双方已分居两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虽然提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已分居两年,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的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