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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宁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泰安市惠美家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宁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安市惠美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胜,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源,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洪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汝亮,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安市惠美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伟,经理。上诉人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美达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5月9日先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美达公司对原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给付的借款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美达公司的部分机械设备,有印花机、定型机、烘干机、水洗机、起毛机各一台,烫光机六台,共计11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宁阳县工商部门对抵押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泰宁工商抵登字2014第15号。2014年9月26日,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美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美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0‰,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美达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美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美达公司对原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给付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美达公司的所有的磁棒印花机一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宁阳县工商部门对抵押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泰宁工商抵登字2014第027号。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惠美公司信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惠美公司和余永忠自愿为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与被告美达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本金5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时物保和人保主张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美达公司两次汇款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共计汇款500万元,被告美达公司收到5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两份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均为20‰,还款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美达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美达公司表示愿用自己现库存的货物提供抵押担保以确保近期还款,2015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美达公司、宁阳县华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美达公司欠原告借款500万元,欠华航公司借款500万元,被告美达公司同意用其库存童毯、睡袋、被头等商品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华信公司负责向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达成后,华信公司与被告美达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在宁阳县工商部门对抵押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泰宁工商抵登字2015第002号,抵押财产为被告美达公司库存货物共计5004包,抵押物协议价值1564万元,抵押借款数额1000万元,抵押登记当日,华信公司租赁被告惠美公司仓库将抵押物予以看管。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美达公司、华航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华航公司为甲方,华信公司为乙方,美达公司为丙方,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与丙方办理的库存商品抵押登记是为保证甲方在2014年11月17日借款给丙方500万元的抵押保证,以及丙方在2014年9月26日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的追加抵押担保,两名监管人员食宿、监管费用以及仓库租金由丙方承担”。原告及华航公司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时,双方对抵押物的分配比例未作约定。2015年2月16日,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美达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美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美达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美达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款协议曾约定,被告美达公司用自有的房产(房权证号:宁房权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被告美达公司借款500万元后,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2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8.3333万元、10.3333万元、20.6666万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39.3332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美达公司借款100万元到期后,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元。被告美达公司、惠美公司主张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履行,致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美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均有异议,异议的内容是:被告未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过借款合同,另外抵押登记办理前后,被告美达公司方与原告对抵押物担保的债权都有明确约定,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美达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及复利利率过高,除此之外合同的其他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美达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美达公司两次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美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美达公司约定借款合同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罚息及复利利率过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等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美达公司承担其向泰安市财富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信用担保费2万元,被告美达公司有异议,因借款合同对该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美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或达成抵押协议后,双方对被告美达公司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库存商品都在宁阳县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实现债权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及华信公司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时抵押物的分配比例未作约定,而双方对抵押人的债权数额相同,故原告应对被告抵押库存商品的50%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美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后,双方对用于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惠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该笔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顺序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惠美公司对被告美达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美公司替被告美达公司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美达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履行,致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其主张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被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为20‰计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利息计算后应扣除被告美达公司已偿还的借款利息39.3332万元)。二、被告美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合同期内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三、被告美达公司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8万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四、被告美达公司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欠原告华信公司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上述一、三两项),原告华信公司对被告美达公司用以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编号:泰宁工商抵登字2014第15号、泰宁工商抵登字2014第027号);原告华信公司对被告美达公司用以抵押和库存商品的50%享有优先受偿权(泰宁工商抵登字2015第002号)。五、被告惠美公司对被告美达公司欠原告华信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一、三两项)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华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6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均由被告美达公司负担。上诉人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对泰宁工商抵登字2015第002号抵押清单上的物品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清单上物品大部分不存在。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宁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我单位用以抵押和库存商品的50%享有优先受偿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宁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为了保障债权安全收回,上诉人将库存物品抵押给两个债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单位派出监管人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清点后进行监管,上诉人承诺滚动抵押物的总价值不降低,其现在又称抵押物不存在,故意歪曲事实,前后矛盾。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泰安市惠美家纺有限公司未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从2015年1月15日在有关部门的办理抵押登记书载明的内容看,抵押合同的编号为泰宁华贷抵字第011号,其所指向的抵押合同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为泰宁华贷借字第企054、企064号,而企054号贷款协议明确约定了为2014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宁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追加抵押担保,因此被上诉人宁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出具的抵押物清单及库存货物清单均载明了抵押物的数量、规格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推翻抵押物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关于抵押物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使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也不影响上诉人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在原审判决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8,506.00元,由上诉人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