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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华丰锅炉加工部与被告利泉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桃山区华丰锅炉加工部,利泉木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民初251号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华丰锅炉加工部。负责人韩少华,男,该公司经营者。被告利泉木业公司。负责人唐发泉,男,该公司经营者。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华丰锅炉加工部与被告利泉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华丰锅炉加工部负责人韩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泉木业公司负责人唐发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华丰锅炉加工部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给被告提供锅炉并安装,被告只付给原告2500.00元,剩余3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泉木业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锅炉、暖气安装维修款3000.00元。被告利泉木业公司经本院送达举证通知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举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旧锅炉7台,总造价为5500.00元。原告给被告提供锅炉并安装后,被告只付给原告2500.00元,剩余3000.00元被告推拖拒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购买原告锅炉,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锅炉并安装后,被告理应按协议全额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泉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华丰锅炉加工部欠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利泉木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超代理审判员  杨柳人民陪审员  姜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