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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星洁诉被告叶朝年、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星洁,叶朝年,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马星洁,女,1953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荣春,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朝年。被告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441号。法定代表人叶朝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星洁诉被告叶朝年、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星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朝年、澳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星洁诉称:澳泰公司因工厂扩建需要,以澳泰公司和叶朝年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9日、8月20日、12月27日,分别借款80万元、150万元、70万元。当时因为按照月息3%扣除了当月利息,故实际转账金额分别为77.6万元、145.5万元、65.5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也已经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份。2014年8月3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叶朝年本人于2014年10月22日在借条上写明有利息月息为1.8%。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仍有本金和利息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利息1732833.4元,2014年10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二、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本金是300万元,借款人是两被告,用途是为了工厂扩建,原来约定月利息是3分利,自2014年10月23日将利息调整为1.8%;2、银行转账凭证3张,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77.6万元,蒋闽代原告向被告汇款145.5万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5.5万元,说明最后一笔汇款12月被告叶朝年向原告支付两笔利息,一笔是7月借款80万本金利息和70万本金利息,当时就直接计息;3、流水记录一份,尾号613的银行卡是叶朝年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利息是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其中2012年5月之前是按照月息3个点计算的,2012年6月由于被告手头比较紧,只给了6万元的利息,应给9万元的利息。被告叶朝年和澳泰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澳泰公司因工厂扩建需要,以澳泰公司和叶朝年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9日、8月20日、12月27日,分别借款80万元、150万元、70万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叶朝年账户转账77.6万元;2011年8月17日,蒋闽代原告向向叶朝年账户转账145.5万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叶朝年账户转账66.5万元。第一笔借款80万元,被告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付息十次,每月一次,每次24000元(按月息3%),2012年6月27日,付息16000元;第二笔借款150万元,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共付息十次,每月一次,每次45000元(按月息3%),2012年6月20日,付息30000元;第三笔借款70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共付息五次,每月一次,每次21000元(按月息3%),2012年6月27日,付息14000元。实际转账时,原告已经按照月息3%扣除了当月借款利息,但是第三笔借款70万元,实际转账66.5元,扣除的4.5万元包含了70万元当月利息2.1万元和80万元2011年12月的利息2.4万元,故7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67.9万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上述三笔借款,言明:“我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朝年)因工厂扩建需要,特向马星洁借款。分三次到款,到账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捌拾万元整,2011年8月20日壹佰伍拾万元整,2011年12月27日柒拾万元整,共计叁佰万元整,借款人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叶朝年,法定代表人叶朝年,身份证号码××”。2014年10月22日,叶朝年在借条上添写“有利息为1.8%月息”。被告在归还部分利息后,余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叶朝年、澳泰公司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向叶朝年支付借款,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陈述以及被告的付息时间、金额,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双方借款利息为月息3%。关于原告实际出借本金的金额,第一笔80万元,扣除了当月利息2.4万元,实际出借77.6万元;第二笔150万元,扣除了当月利息4.5万元,实际出借145.5万元;第三笔70万元,扣除了当月利息2.1万元,实际出借67.9万元。因被告均是按照80万元、150万元、70万元按照月息3%付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综上,被告尚有本金2884686.45元尚未归还。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系被告自愿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利息1732833.4元,2014年10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利息,原告系以3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上述冲抵之后本金应为2884686.45元,利率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为月息3%,调整之后的利息也为2.07-2.08%,现原告主张年利率24%,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叶朝年在借条上有明确写明,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叶朝年为澳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用途为工厂扩建需要,借款人处也写明为澳泰公司和叶朝年,并加盖澳泰公司公章,故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朝年、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星洁借款本金2884686.45元及利息(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0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星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30元,由原告马星洁负担1902元,由被告叶朝年和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72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3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周传植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