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经伟诉被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经伟,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聂清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周经伟,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韩顺,经理。第三人:聂清海,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周经伟与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经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温慧,珲春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顺,第三人聂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经伟诉称:2013年8月11日,周经伟与珲春建工公司下属的第十五项目部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由周经伟为珲春建工公司承揽的珲春东扬实业二期工程进行土建部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周经伟于2014年4月28日代珲春建工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垫付工人工伤赔偿金24万元。因珲春建工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珲春建工公司承担。现周经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工公司立即返还周经伟垫付的赔偿金24万元,诉讼费用由珲春建工公司承担。珲春建工公司辩称:珲春建工公司与周经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经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周经伟所述的珲春建工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是聂清海,聂清海挂靠珲春建工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经伟,因周经伟无施工资质,于是珲春建工公司依法与孔宪琴签订事故伤害赔偿协议,约定向伤者赔偿19万元,签订赔偿协议时周经伟也在场,周经伟对赔偿协议的内容也是认可的;2.孔宪琴与周经伟系劳务关系,孔宪琴的人身损害应由周经伟承担赔偿责任。周经伟称为其垫付工伤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周经伟的诉讼请求。聂清海述称:我与周经伟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周经伟所述受伤工人是由其雇佣的。我认为周经伟向珲春建工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工人和技术员之间违规造成的伤害应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聂清海挂靠珲春建工公司资质承包东扬实业二期工程。2013年8月11日,聂清海与周经伟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聂清海,乙方:周经伟;珲春东扬实业二期工程新建机房、消防水池、加工车间一、辅助用房三、污水池、宿舍楼项目工程甲方因生产建设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提供技术熟练的成建制劳务队伍及相应的管理班子承包土建部分的施工。…二、1.承包方式:大清包。2.甲方提供工程主���材料…3.乙方必须具备劳务资质,组织相应管理人员、提供成建制劳务队伍。…四、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十、甲乙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乙方部分…13.乙方应提供所需要的安全防护用品,防护用品须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的标准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如乙方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违章作业,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2013年9月,案外人孔宪琴受雇于周经伟在工地提供劳务,约定周经伟按每日120元的标准给付劳务费。2013年9月21日,孔宪琴在珲春市东扬二期工地工作过程中,被工地塔吊车碰伤,造成面部颧骨粉碎性骨折,当日入住延边医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珲春建工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安全员王书贵与案外人孔宪琴签订《事故伤害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珲春建工公司十五项目部,乙方:孔宪琴。乙方于2013年9月21日12时30分许在东扬二期工地(珲春市经济示范区)施工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面部颧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以后恢复治疗发生的任何费用。主动放弃主张权利。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3.��协议签订当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一次性付清。4.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和以后恢复治疗的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出现本次事故伤害后遗症由乙方自行承担。5.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6.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20%的违约金。…10.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签字:王书贵,乙方签字:孔宪琴、崔秀武”周经伟分次向案外人孔宪琴给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0060元,又于2014年4月28日一次性给付19万元,合计240060元。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事故伤害赔偿协议书,委托书,收条、收据六张。本院认为:案外人孔宪琴受雇于周经伟在东扬实业二期工程出劳务时被工地塔吊碰伤,造成面部颧骨粉碎性骨折,周经伟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周经伟主张其向孔宪琴支付的24万元是为珲春建工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垫付的事故赔偿款,应由珲春建工公司返还赔偿款。对此,珲春建工公司及聂清海提出并未授权周经伟垫付事故赔偿款,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周经伟与聂清海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周经伟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违章作业,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周经伟承担。事故发生之后,虽然珲春建工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安全员王书贵与孔宪琴签订《事故伤害赔偿协议》,但对此珲春建工公司不予认可,且周经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费用是为珲春建工公司垫付的事实,故周经伟要求珲春建工公司返还24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经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周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锡哲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爱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