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与闵毅、吴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闵毅,吴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7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842403-9。负责人胡海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恒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员工。被告闵毅,居民)。被告吴晓燕,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与被告闵毅、吴晓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雯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蕾、汪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懋浩,被告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诉称:2010年二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76%。二被告以花湖开发区光福苑小区a栋3单元二层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f08511)作为此项借款的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确定。另合同中约定如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并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在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至今有20期贷款本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还未按合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414.69元、利息6967.53元(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1414.69元为本金,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判令原告对上述债权就被告抵押的花湖开发区光福苑小区a栋3单元二层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f08511)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材料二,闵毅和吴晓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材料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认年利率为5.76%;3、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确定。证据材料四,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以花湖开发区光福苑小区a栋3单元二层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f08511)作为此项借款的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证据材料五,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经过审批,同意发放该笔贷款,并将被告所借的21万元借款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已完成出借义务。证据材料六,中国工商银行管理系统打印的数据。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1414.69元,利息6967.53元未归还。被告闵毅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是不成立的。由于被告经营公司亏损,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借款到期时,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但被告一直在想办法还款。被告的信用卡债务逾期是因为被告的信用卡遗失了,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本案所涉借款和被告的信用卡债务一起还清才能解除房屋的抵押手续,但被告认为这是两笔独立的借款,原告不应将二者混为一体。被告闵毅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吴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六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吴晓燕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光福苑小区a栋三单元二层西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年利率为5.7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任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法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闵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与被告吴晓燕就上述抵押房屋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0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晓燕发放贷款人民币21万元。同时,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21万元;年利率5.76%;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到期日2015年8月25日。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1414.6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6967.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晓燕、闵毅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414.69元,并连带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所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6967.53元,及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1414.69元为本金,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同时,将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燕、闵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414.69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6967.53元。二、被告吴晓燕、闵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1414.69元为本金,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吴晓燕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光福苑小区a栋3单元二层西户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吴晓燕、闵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连带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被告吴晓燕、闵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雯莉人民陪审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汪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