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屈小清、陈红艳与衡阳县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小清,陈红艳,衡阳县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小清,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艳,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系上诉人屈小清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佐倦,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蒸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北路(清江名居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受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杨建,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屈小清、陈红艳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县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小清、陈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佐倦、被上诉人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屈小清、陈红艳系清江名居小区C栋二单元503室业主,翔丰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进驻清江名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2年6月8日与屈小清、陈红艳补签《物业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管理服务费按政府规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5元……;物业管理期限签订物业管理合同3年制,收费时间1年制,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翔丰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屈小清、陈红艳未支付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合法有效。翔丰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屈小清、陈红艳亦应依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1034元:0.5元/平方米/月×142.16平方米×14.5月(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至于翔丰公司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屈小清、陈红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衡阳县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034元;二、驳回衡阳县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衡阳县翔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元,屈小清、陈红艳负担19元。屈小清、陈红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物业管理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翔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书》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书》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屈小清、陈红艳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书》,拟证明翔丰公司不是该合同书的缔约主体,不是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认定,但因该合同书上盖有翔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依此可认定翔丰公司的当事人身份,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不予采信。翔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清江名居小区的电费缴纳票据,拟证明其依约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所证明的翔丰公司代收电费与翔丰公司所认可的《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的相关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审卷宗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屈小清、陈红艳与翔丰公司之间订立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翔丰公司为屈小清、陈红艳等清江名居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屈小清、陈红艳居住在该小区C栋二单元的503房,是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虽屈小清、陈红艳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书》上未有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但该合同书上盖有翔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即表明翔丰公司对该缔约行为予以了认可,翔丰公司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屈小清、陈红艳事实上接受了翔丰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支付了部分物业管理费用。故屈小清、陈红艳主张翔丰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屈小清、陈红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屈小清、陈红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吴 敏代理审判员 胡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妍慧校对责任人:吴 敏 打印责任人:李 妍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