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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与林司德、林廷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林司德,林廷俊,林老四,林三清,林铁生,林义国,林玉芳,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全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建福。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振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司德。被告林廷俊。被告林老四。被告林三清。被告林铁生。被告林义国。被告林玉芳。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炜,局长。(未出庭)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负责人郭玉龙,行长。(未出庭)原告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以下称第13村民小组)诉被告林司德、林廷俊、林老四、林三清、林铁生、林义国、林玉芳、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国土资源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以下称邮政储蓄银行全州县支行)集体财产分配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第13村民小组的起诉。原告第13村民小组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23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我院(2013)全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2、指令对本案继续审理。2015年1月28日我院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原告第13村民小组,被告林司德、林廷俊、林老四、林三清、林铁生、林义国、林玉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我院(2013)全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2、发回我院重审。我院2015年10月8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1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财、谢振华,被告林老四、林廷俊、林玉芳以及被告林司德、林廷俊、林老四、林三清、林铁生、林义国、林玉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土资源局、邮政储蓄银行全州县支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对本案合议后,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提交审委会讨论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23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13村民小组诉称:2012年度被告林铁生系全州镇绕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组长,2012年6月9日被告林铁生与被告林老四、林三清、林义国、林玉芳、林廷俊、林司德等人以原告全州镇绕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的名义与被告全州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位于全州镇绕山雷公岭的28.3亩集体土地征补偿款总额为1200486元,领款表户主是原告全州镇绕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领款人签的是林铁生,被告全州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征地补偿款打到了被告林铁生在被告邮政银行全州县支行帐户上,被告林老四、林三清、林义国、林玉芳、林廷俊、林司德掌管密码。原告其他村民发现此事,要求冻结上述财产,于2012年6月15日将全州镇绕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组长林铁生换成了王建元,2012年6月28日全州县雷公岭国家矿山公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邮政银行全州县支行发出了《关于冻结征地补偿费的申请》,邮政银行全州县支行冻结了上述款项。2013年2月4日以来,被告林铁生等人采取非法手段,分几次将1200486元的集体征地补偿款全部取走,并销了户,侵犯了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9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集体财产1200486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第13村民小组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4日绕山村委证明、2015年10月26日绕山村委证明、选票统计表,证明王建福的当选程序合法。2、2013年5月24日绕山村委证明,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3、2013年7月8日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补偿款被当时的组长林铁生领走。4、2012年6月28日冻结征地补偿款的申请,证明原告提出了冻结申请,并且进行了冻结。5、征地补偿领款表,证明土地是第13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是1200480元,领款人是林铁生。6、林铁生的存折,证明补偿款已打到林铁生的户头。7、征地协议,证明被征收的土地是集体土地。8、绕山第13村民小组的村规民约,证明集体财产应归集体。9、参加组长选举的户主名单及身份情况,证明第13村民小组王建福的组长资格合法。被告林司德、林廷俊、林老四、林三清、林铁生、林义国、林玉芳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被征用的土地是林姓祖遗山场,解放后作为林姓家族自留山保留管理至今,没有收归集体。当全州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时,根据征地程序进行公告,最后林铁生等7人代表林姓家族签订征地协议。在签订协议一系列程序中原告及其他姓村民没有提出异议,签订协议时镇政府、村委予以认可。林姓家族得征补偿款后,经过林姓家族成员一致同意,将补偿款除去开支外,全部余款按人均发放到各成员手中,全州镇绕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没有召开村民大会选举王建福为村民小组长,在大多数村民没有参加情况下,只有王姓少数村民非法选举王建福为村民小组长,因此,选举王建福为小组长是非法的,王建福不能代表全州镇绕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起诉7被告,要求驳回起诉。被告林司德、林廷俊、林老四、林三清、林铁生、林义国、林玉芳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表,证明以王建福为诉讼代表的第13村民小组诉林廷俊等人要求集体财产分配返还案未召开群众大会选举王建福为村民小组长,也不同意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2、派出所证明及第13村民小组名单,证明第13村民小组成年人人数及成年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原告主体不适格。3、派出所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第13村民小组共83户及选举村民小组长程序违法,原告主体不合格。被告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要求全州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林姓7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征地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林铁生是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和协议签订人,全州县国土资源局将1200486元支付给林铁生,是合法有效的;2、林铁生等人私自将财产分给林姓家庭的成员,我方未提代帮助及便利,全州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土资源局未出庭提供证据。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全州县支行辩称:1、本案原告全州镇绕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主体不适格,绕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加民事诉讼,只有经召开村民大会并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才具有作为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2、原告绕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之间从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储蓄关系。林铁生于2012年6月6日持本人身份证以个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全州县支行开立个人结算帐户,该帐户的开户完全符合法律及银行监管部门的规定,林铁生的取款或转帐行为符合法律以及银行监管部门的规定,被告也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全州县支行未出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林司德、林廷俊、林老四、林三清、林铁生、林义国、林玉芳对原告第13村民小组提供5、6、7、8号证据无异议,对1、2、3、4、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来源不明,内容和书写都不合法;2号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号证据仅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了部分说明,说法偏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号证据的申请本身为违法,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9号证据不客观、不合法、户主名单里有些是一户多投。原告第13村民小组对被告林司德、林廷俊、林老四、林三清、林铁生、林义国、林玉芳提供1、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事实不相符;2、3号证据对被告举证内容有异议。被告国土资源局、邮政储蓄银行全州县支行对原告第13村民小组,被告林司德、林廷俊、林老四、林三清、林铁生、林义国、林玉芳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第13村民小组提供的5、6、7、8号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对当事人提供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绕山村委2013年5月24日证明,证明“经十三村民小组全体人员通过,经绕山村委领导批准王建福为第十三村民小组组长”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015年10月26日绕山村委的证明,证明“绕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有村民82户,于2015年9月25日在镇村干部的监督下选举村民小组干部,全村民小组应参选户数82户,实参选户数为56户,王建福得票37票已超过参选户数半数,选举结果是王建福为本村村民小组长”。该村委证明原告称是村委干部石仁荣提供和盖章的,我院向石仁荣调查,石仁荣否认盖公章和出具了该证明,因此,该证据来源不明,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3号证据所证明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土地补偿款被当时组长林铁生领走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其证据的证明效力给予认定。4号证据是冻款申请,能证明款被冻结这一事实。9号证据是提供的参选户主名单,原告提供的名单上只有54户。从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本看,其中有的是一户多人投票,例如:黄元姣为户主的一家人,黄元姣参加投票,黄元姣儿子王艳华参加投票,黄元姣的儿媳韦爱萍参加投票,黄元姣的孙女王韦荣(2012年2月8日出生)参加投票,黄元姣这一户就有4人参加投票。还有周路妹的户籍所在地是全州××××号,也参加了投票。因此,选举村民小组长违反了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选举没有按户数选举,也不是按人数选举,按户或按成年人的数额均没有超过三分之二,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1号证据是被告的律师的调查,有成年村民123人签字认为没有选举过王建福为村小组长,也没有同意王建福代表村民小组起诉,提供了被调查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被调查人的签字,经我院公告核实,没有人对被告的律师调查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给予认定;2号证据是派出所证明及第13村民小组名单,证明第13村民小组成年村民人数为239人、83户,公安派出所是户籍的管理机关,所证明的人数和户数具有权威性,其证据的证明效力给予认定;3号证据是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户籍登记反映王海军、汤玉秀为一户,一户投了二票。王老四、时桂秀、王老三为一户,一户投了三票。黄元姣、王艳华、韦爱萍、王韦荣为一户,一户投了四票。文喜华、蒋梅秀为一户,一户投了二票。王和平、王义苗为一户,一户投了二票。王仁文、王长妹为一户,一户投了二票。周路妹的户籍登记不是第13村民小组村民,也参加了投票。因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给予认定。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全州县人民政府为建设雷公岭国家矿山公园,决定征收第13村民小组在雷公岭山场集体土地28.3亩,2012年6月9日,第13村民小组长林铁生代表该村民小组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土地补偿费农用地每亩41420元,共28.3亩,计币1172186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8300元,合计补偿费1200486元。被告林老四、林三清、林义国、林玉芳、林廷俊、林司德以群众代表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同日,林铁生在补偿领款表上签字领款,并将补偿款存入自己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全州县支行的帐户中,因第13村民小组内部就上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产生不同意见,并反映到全州县雷公岭国家矿山公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邮政储蓄银行全州县支行申请冻结上述土地补偿费。2012年6月28日,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全州县支行亦办理了冻结手续,冻结期限届满后,而自动解冻。被告林铁生等七人共同研究决定,将上述土地补偿款在扣除集体公务支出费用后,按林姓成员人均分配,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林姓农户总计33户162人。第13村民小组没有召开超过村集体总户数83户的三分之二户数代表,或者超过村集体成年人总人数239人的三分之二人数参加选举王建福为该村民小组长的会议,本案的诉讼也未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王建福是否具备诉讼代表人的资格;2、被告林司德、林廷俊、林老四、林三清、林铁生、林义国、林玉芳是否返还土地补偿款;3、被告国土资源局、邮政局储蓄银行全州县支行是否承担连带返还土地补偿款。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村民小组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组长的产生必须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应当有本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应当经到会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所谓民主议定程序就是村民小组在决定小组重大事项时,必须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形成会议决定,并经村民小组会议通过。从本案看,王建福村民小组长的选举,没有经过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也没有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选举违反了法律规定,王建福的村民小组长不是依法产生的,在起诉9被告集体财产分配返还款时,也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形成决定,并经村民小组会议通过。因此,王建福不具备诉讼代表人资格,也就无权代表第13村民小组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二、关于第二、第三个焦点问题,王建福不具备诉讼代表人的资格,无权代表第13村民小组起诉被告林司德、林廷俊、林老四、林三清、林铁生、林义国、林玉芳、国土资源局、邮政储蓄全州县支行,因此对上述被告不产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04元,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未有当事人上诉,本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海军审判员  陈际伟审判员  王本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