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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告):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98号。法定代表人:宋仁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58号。代表人:张伟明,该支行行长。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46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余姚,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宁波市镇海区,在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依据该主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作为贷款人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