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麦田公司与吉林新兴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吉林新兴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584号原告: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福明,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新兴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茂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诉被告吉林新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2016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麦田公司诉称:从2010年12月4日起,新兴公司先后在我公司购买液压油、防冻油、润滑油等机油。除给付部分货款外,截止2012年5月8日,新兴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76006元。2013年7月,经双方对账,新兴公司时任财会科长贾长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176006元。之后,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货款,新兴公司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现新兴公司已停产,我公司也找不到具体负责的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新兴公司给付货款176006元;2、要求新兴公司从2011年11月25日起支付利息。新兴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12月4日起,新兴公司先后在麦田公司购买液压油、防冻油、润滑油等机油。除给付部分货款外,截止2012年5月8日,新兴公司尚欠麦田公司货款176006元。2013年7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欠货款176006元。新兴公司时任财会科长贾长春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之后,此款经麦田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货款,新兴公司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现新兴公司已停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麦田公司提供的证据:麦田公司与新兴公司对账函1份,证明:2013年7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新兴公司欠麦田公司货款176006元,新兴公司时任财会科长贾长春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根据麦田公司诉讼请求和新兴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新兴公司是否欠麦田公司货款176006元,是否应当给付货款及利息。麦田公司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新兴公司应当给付麦田公司货款176006元,并给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新兴公司在麦田公司购买液压油、防冻油、润滑油等机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麦田公司将上述机油交付给新兴公司,新兴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的对账函确认了新兴公司欠麦田公司货款176006元。虽然双方当时没有确定给付价款的时间,但麦田公司已多次派员向新兴公司催要货款,说明麦田公司已主张权利。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在麦田公司催要货款时,新兴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所欠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麦田公司与新兴公司时任财会科长贾长春于2013年7月签订的对账函中明确确认:自2010年至2013年7月,新兴公司欠麦田公司货款176006元。此款新兴公司至今未付,说明新兴公司始终占用本应该属于麦田公司的资金(应付货款)。故麦田公司可以向新兴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占用资金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麦田公司有权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故麦田公司“要求新兴公司从2011年11月25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应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新兴公司给付麦田公司货款及利息。综上,新兴公司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麦田公司请求新兴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76006元,并给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新兴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麦田喜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6006元,同时给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吉林新兴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