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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吴小清、项长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吴小清,项长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代表人钱大友,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正清、罗兴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吴小清,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项长钦,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沙县。联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吴小清、项长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清、罗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清、项长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吴小清向原告申请一笔个人商用房贷款424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120个月。2012年3月30日,被告吴小清、项长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2]年[商房×]号)12]年[商房××]号),该笔贷款以被告吴小清、项长钦共同所有的位于沙县××路北侧××世纪花园××楼××店、××楼××、××、××店、××楼××号店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2012年4月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小清发放贷款424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吴小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吴小清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58002.80元、利息219956.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2]年[商房×]号);2、被告吴小清、项长钦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558002.80元,利息219956.63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吴小清、项长钦提供的位于沙县××路北侧××世纪花园××楼××店、××楼××、××、××店、××楼××号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小清、项长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小清、项长钦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30日,被告吴小清、项长钦与原告签订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2]年[商房×]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42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沙县××路北侧××世纪花园××楼××店、××楼××、××、××店、××楼××号店;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与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吴小清、项长钦共有的坐落于沙县××路北侧××世纪花园××楼××店、××楼××、××、××店、××楼××号店。被告吴小清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栏签字;被告项长钦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2、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小清、项长钦到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坐落于沙县××路北侧××世纪花园××楼××店、××楼××、××、××店、××楼××号店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其为土地他项权利人的沙土他项(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地类(用途)为商服。3、2012年4月1日,被告吴小清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制作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字。《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424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起息日期2012年4月1日;贷款到期日2022年4月1日;当期执行年利率8.4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等等。4、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小清、项长钦到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坐落于沙县××路北侧××世纪花园××楼××店、××楼××、××、××店、××楼××号店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其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沙房他证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权。5、贷款发放后,被告吴小清还款至2014年7月,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吴小清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58002.80元、利息219956.63元。原告向被告吴小清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2]年[商房07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制作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和№×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沙土他项(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沙房他证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制作的贷款账号为14×××15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小清、项长钦签订的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2]年[商房×]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吴小清、项长钦未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月等额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促仍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吴小清、项长钦签订的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2]年[商房×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项长钦作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小清向原告借款4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吴小清、项长钦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55800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小清、项长钦按约定支付尚欠借款利息219956.63元(计至2015年4月21日)及2015年4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小清、项长钦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沙县××路北侧××世纪花园××楼××店、××楼××、××、××店、××楼××号店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吴小清、项长钦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路北侧××世纪花园××楼××店、××楼××、××、××店、××楼××号店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小清、项长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吴小清、项长钦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2]年[商房×]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吴小清、项长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58002.80元。三、被告吴小清、项长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19956.63元(计至2015年4月21日)。四、被告吴小清、项长钦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吴小清、项长钦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路北侧××世纪花园××楼××店、××楼××、××、××店、××楼××号店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24元。由被告吴小清、项长钦负担。被告吴小清、项长钦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7024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宏伟人民陪审员  罗邦旭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