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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熊作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作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13号公诉机关秭归县��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作军。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放火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雅莉,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作军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作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作军因长期与哥哥熊某某有家庭矛盾,对熊某某夫妇心生怨恨,意欲对熊某某家纵火实施报复。2015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熊作军在自家堂屋二楼用打��机点燃与熊某某家公共墙边的一张老式木床的床草后逃离现场。熊某某一家发现起火后,立即呼叫周边群众前来灭火,但因火势过大无法扑灭,导致被告人熊作军家两间房屋被烧毁,熊某某家二楼卧室与被告人熊作军家相连部分房瓦被损坏。案发后,秭归县公安局磨坪派出所民警在现场附近的草棚中将被告人熊作军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作军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作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刘雅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作军犯放火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熊作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熊作军当庭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熊作军系初犯,且因无知放火烧毁了自家房屋,请法院综合以上因素对被告人熊作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作军因长期与哥哥熊某某有家庭矛盾,对熊某某夫妇心生怨恨,意欲对熊某某家纵火实施报复。2015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熊作军在自家堂屋二楼用打火机点燃与熊某某家公共墙边的一张老式木床的床草后逃离现场。熊某某一家发现起火后,立即呼叫周边群众前来灭火,但因火势过大无法扑灭,导致熊作军家两间房屋被烧毁,熊某某家二楼卧室与熊作军家相连部分房瓦被损坏。案发后,秭归县公安局磨坪派出所民警在现场附近的草棚中将熊作军当场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作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熊某某、柳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田某某、鲁某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秭归县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市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1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作军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作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作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辉人民陪审员 郑 好人民陪审员 何林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