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柴鹏飞与张志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鹏飞,张志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7号原告柴鹏飞,个体。被告张志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负责人程海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柴鹏飞诉被告张志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鹏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柴鹏飞诉称,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张志辉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绥中县沙河镇境内102线355公里路段与原告所有的辽P×××××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980元。此次事故经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辉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总计23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辉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张志辉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樊艳民)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55公里路段时,车辆侧滑至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何占凯驾驶的原告柴鹏飞实际所有的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道路南侧路边位置刘红军家水果摊位发生碰撞,造成张志辉、樊艳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红军家水果摊位、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志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占凯、樊艳民无责任。经审核,原告柴鹏飞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0989元;2、施救费1320元,合计12309元。另查明:被告张志辉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和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柴鹏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柴鹏飞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鹏飞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志辉赔偿原告柴鹏飞其余经济损失103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张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