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叶海荣与毛鸿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荣,孟令辉,赵秀萍,毛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叶海荣,住木兰县。被告孟令辉,现羁押于木兰县看守所。被告赵秀萍,住木兰县。被告毛鸿志,住木兰县。原告叶海荣与被告孟令辉、赵秀萍、毛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荣、被告孟令辉、赵秀萍、毛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荣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赵秀萍与丈夫孟令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毛鸿志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还款期限五个月。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由保证人负责至本金和利息全部给付完毕为止。现孟令辉涉嫌犯罪被羁押。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赵秀萍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毛鸿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令辉辩称,房子是赵秀萍的,用她的房子担保的,借款是种地使用,2013年遭受水灾,无力偿还,尽量尽快偿还,减少损失。被告赵秀萍辩称,现在无偿还能力,所抵押房屋赵秀萍和孩子居住,暂时也不能给原告。欠据写明用赵秀萍房屋抵押,或者毛鸿志担保。现在房屋已经抵押,就不应该让被告毛鸿志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鸿志辩称,当时说的是中间人,却写为中间担保人。此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原告至今从未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用赵秀萍房屋抵押,或者毛鸿志担保。现在赵秀萍已经房屋抵押,毛鸿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钱,用房子抵押的。证据二:房照一份。证实用这个房照抵押的。被告孟令辉、赵秀萍、毛鸿志,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孟令辉、赵秀萍、毛鸿志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孟令辉、赵秀萍夫妇向原告叶海荣借款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还款期限为五个月。并约定,若还贷不上,则有赵秀萍楼房作抵押,或者有柳河林场职工毛鸿志作担保。日期从2013年6月18日算起至本金和利息全部给付完毕为止。至起诉前被告孟令辉和赵秀萍没有偿还,2015年11月18日原告到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秀萍偿还,毛鸿志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中追加孟令辉为本案被告人。本院认为,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使用期限5个月,若还贷不上,则有赵秀萍楼房做抵押或被告毛鸿志做担保从借款之日至本金和利息给付之日止,这种担保按担保法规定是一般担保,此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是2013年6月18日期限五个月,应为2013年11月17日,从18日开始计算时效,到2015年11月17日为二年,原告是2015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已过担保时效,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辉、赵秀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孟令辉、赵秀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9200.00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12万×2分×33个月)。三、被告毛鸿志免除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00元,由被告孟令辉、赵秀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伟审 判 员 韩 文人民陪审员 王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