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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郑仁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仁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79号原告:郑仁财,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2号。注册号446081000040371.负责人:汤典勤。委托代理人刘勇,系第三人职员。委托代理人肖汉,系第三人职员。原告郑仁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加果、颜延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份公司代理人何小燕、叶超飞到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勇、肖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蔡绿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为粤Y×××××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大冲工业区路段与陈明驾驶的号牌为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绿亮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明对该事故无责任。2015年4月23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小型越野客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确认该车辆的修复费用需186092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7300元,原告为该车于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9339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如下:一、涉案事故性质与原因不清,存在明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嫌疑,原告负有举证证明事故性质、原因的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鉴于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故,我方对其主张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186092元不合理,既无客观、合理的损失鉴定报告支持,也无证据证明实际修复情况与其主张一致,应当按照我司定损金额确定其损失程序。但对损失程度的意见及我方的定损均不构成对我方保险责任的承诺;三、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就保险责任的承担达成了一致且签署了书面文件,应当以该合意内容为准确定双方责任,我方同意按照事故后达成合意主动承担部分损失。第三人意见如下:我方确认我方是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同意本案涉案车辆的损失由原告进行主张。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牌为YNR696的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被告的网上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20140036757)(原件,1份),证明驾驶车牌为粤Y×××××的驾驶人蔡绿亮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5、粤Y×××××小型越野车的评估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粤Y×××××小型越野车的评估费为7300元。6、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车牌为粤Y×××××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3页)、照片(1页15张图片)(原件,各1份)、维修费发票(原件,19份),证明原告在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为粤Y×××××小型越野车进行维修费评估,评估维修费合计为186092元。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4无异议;举证5,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事故性质原因存疑,而且华盟价格鉴定报告书也不合理。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此我方不承担该费用;举证6,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不予确认,我方庭前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对于维修费用应当提供配件清单、进货单、维修清单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原告实际按照评估报告的损失进行维修,而且实际支付了186092元。第三人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评估明细表(复印件,1份)、定损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华盟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存在重复评定,高于市场价格以及存在以换代修等不合理情形,应当重新鉴定。2、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10页),证明本案事故存在故事制造交通事故的嫌疑,事故发生的环境及碰撞的痕迹,以及双方车辆的行驶状态均与原告的主张以及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情形不一致。3、蔡玉亮闻讯笔录(原件,1份),证明根据第2页第1、2、3行的记录,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认定书记载不符。据驾驶员陈述:碰撞停放路边的平板车。4、理赔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情形下,达成了按照实际损失50%的协议,即使在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我方承担的责任也不应当超过50%。5、保单抄件(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原告质证如下:举证1评估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机动车定损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并非是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而且是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其自行作出的定损报告,偏离了车辆损坏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损依据;举证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主张均是猜测及无力的推断,在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情形下,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主张均是猜测及无力的推断,在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情形下,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至今被告也没有按该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在原告起诉后,视为原告、被告不再履行协议,该协议双方不再履行权利义务,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举证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保险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的目的是在车辆毁损且原告无按正常还贷的情形下,再起担保作用。而现原告已经对涉案车辆进行修复,不存在车辆毁损的情形,也没有对贷款存在逾期清偿的行为,本案的赔偿款应由原告享有。第三人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原告维修费用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评估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1、2,本院以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即原告举证6为准。被告举证3、4,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举证5,本院依法追加该受益人为本案第三人,根据第三人的庭审意见,其同意该车辆的损失由原告进行主张。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21时45分,蔡绿亮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南海区里水大冲工业区路段时与陈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号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Y×××××号车车头与赣D×××××号车车尾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绿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Y×××××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郑仁财,该车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为1857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300元。该车于2016年3月1日实际维修,原告提供维修发票为186092元。该涉案车辆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3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单受益人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明确该车辆的损失由原告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购买车辆损失险之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车辆损失186092元及评估费7300元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93392元及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郑仁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08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予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钊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