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厚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厚,胡某强,胡某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268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厚,男,1960年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鞍山市某化学肥料厂、鞍山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胡某强,男,1957年出生,汉族,现住海城市。被害人胡某德,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海城市。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做出(2015)铁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宏图、代理检察员王梅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厚及其辩护人温泉、被害人胡某强、胡某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23日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胡某强在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上驼岭玉石村承包了一处矿山,并与村民王某友签订了开采玉石矿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对矿山位置、股份分配、合作期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由胡某强负责办理矿山开采手续,合作期限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为了办理矿山开采手续,被害人胡某强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张某志,张某志称其认识鞍山市国资委领导被告人李某厚,该人有能力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提出办理费用先期需要80万元,胡某强和胡某德只需提供办理费用和矿山地址,其他事情由其办理。2011年1月25日,在鞍山市铁东区一中国农业银行内,被害人胡某强、胡某德将80万元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费用通过银行转账存入张某志的银行账户内,张某志给胡某强出具了一张收条,并承诺三个月至六个月将采矿许可证办理好。张某志称,其可以给胡某强办理一份鞍山市国资委的手续,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期间,可以用这份手续采矿。当日,张某志在鞍山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内找到被告人李某厚,让其帮助胡某强办理采矿许可证。李某厚称其有能力办理采矿许可证,同意帮忙,并在胡某强没有在场的情况下,李某厚在张某志起草的《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并盖上某公司的公章。《合作协议书》上记载:甲方某公司,乙方胡某强副厂长,双方约定,甲方负责将合作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玉石村上驼岭矿的采矿相关手续办理到乙方名下,并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办理合作采矿费用后,必须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在二三月内,如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甲方需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如未及时办理或不能办理则将收到的所有费用返还给乙方。当日,张某志将40万元交给李某厚,某公司给张某志和胡某强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款事由系预收采矿许可证办理费。之后,张某志将《合作协议书》给胡某强一份,胡某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张某志告知胡某强《合作协议书》就是鞍山市国资委的手续,因某公司是隶属于鞍山市国资委的公司,胡某强是某公司的副厂长,其欲开采的矿山就相当于国资委的企业,其拿着这份《合作协议书》就可以开采矿山。之后,胡某强拿着《合作协议书》到鞍山市岫岩县政府部门询问是否可以采矿,政府部门告知不可以采矿。2011年2月16日至4月20日,张某志又分四次共交给李某厚28.5万元办事款,某公司均给张某志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均系借款。2012年5月,胡某强、胡某德多次联系张某志询问采矿许可证办理情况,张某志称李某厚正在办理中。因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已到,采矿许可证还没有办理成功,遂胡某强、胡某德向张某志索要办证费用80万元。张某志将该款中的68.5万支付给李某厚,李某厚将该款挪作他用,拒不归还。2013年6月25日,胡某德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将李某厚抓获。经辽宁华理司法鉴定所对某公司2011年1-4月现金流入和流出情况审计后发现,2011年1月25日胡某强(张某志)交纳的办理开矿许可证款40万元,企业已入现金账。经与银行对账单核对,银行对账单没有收到40万元记录,为直接将现金提出,虚假记录现金存入银行这笔业务;另外收到胡某强(张某志)的28.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另查,被告人李某厚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1年8月2日成立,主营范围为生产超微细重质碳酸钙、超细重晶石粉和超细滑石粉,该厂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其中境内合资方为鞍山市某化学肥料厂,李某厚又系某化学肥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鞍山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胜,该公司股东为王某胜和鞍山某塑业有限公司,主营方解石加工、销售。2011年2月23日,某公司任命王某胜为副总经理,主持岫岩县嘉盛分厂的全面工作。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将该款挪作他用,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原审被告人李某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胡某强、胡某德总计人民币六十八万五千元。上诉人李某厚辩解称其有能力办理采矿许可证,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厚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属于民事纠纷。只要符合条件,李某厚能够帮助相关企业办理开采手续。胡某强与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钱由某公司而非李某厚收取。李某厚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欺诈行为。款项用于单位支出,李某厚没有将该款据为己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厚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胡某强、胡某德陈述,证人侯某敏、张某志、兰某芳、吕某秋、孙某、李某、千某峰等人证言,上诉人李某厚供述和辩解,某公司帐目及对该帐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厚及其辩护人、二被害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检察员提交了证人焦某证言等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厚身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承诺为他人办理委托事项,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后收取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等项,却毫无办理委托事项之举,在他人明确要求终止办理并返还款项之后仍继续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法律特征,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李某厚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胡某德、胡某强陈述、上诉人李某厚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志、孙某等人证言、《合作协议书》、某公司帐目及对该帐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得以确认,足可认定,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桥审 判 员 单亚东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