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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立梅与田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梅,田春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402号原告王立梅,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春江,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立梅诉被告田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瑛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梅诉称,被告田春江曾经营一家草原特色商店。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向被告田春江送货,货款共计130000元。由于被告田春江当时资金紧缺,无法一次性付清货款,双方协商后,由被告田春江分期付款。被告田春江陆续向原告王立梅给付货款57000元,剩余73000元一直未给付。经原告王立梅多次催要货款,被告田春江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王立梅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田春江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故原告王立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春江给付货款73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暂计算1022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83220元。被告田春江未作答辩。原告王立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1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存在,被告田春江欠原告王立梅货款73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被告田春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田春江欠原告王立梅73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田春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原告王立梅向被告田春江经营的草原特色商店送货,货款共计130000元。原告王立梅同意被告田春江分期支付货款,此后被告田春江陆续向原告王立梅给付货款57000元,剩余73000元一直未给付。被告田春江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王立梅出具内容为:“欠条,田春江欠王丽梅人民币73000(柒万叁仟元整)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王立梅与被告田春江之间的买卖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立梅要求被告田春江给付货款73000元的主张,有被告田春江向原告王立梅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原告王立梅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立梅所提关于欠款利息1022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就支付货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即2015年12月1日,因被告田春江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支付利息时间为,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田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春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立梅支付货款7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50元,减半收取940.30元,由被告田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雅璐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