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兰州金阳门窗公司与甘肃四建公司、魏某某、第三人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金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兰州金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金阳门窗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453号。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9日,兰州市西固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法定代表人胡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副经理。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8日,甘肃省红古区人,住兰州市红古区。第三人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目前下落不明。原告兰州金阳门窗公司诉被告甘肃四建公司、魏某某、第三人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甘肃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金阳门窗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甘肃四建公司第三安装分公司签订了《彩色铝合金窗户购销合同》一份,代表甘肃四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是甘某某、魏某某,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登亚太玫瑰园A03栋工程项目供应彩色铝合金门窗、地弹门、不锈钢扶手及防护栏,总合同价款1311789.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余款661789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61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甘肃四建公司辩称:甘肃四建公司与原告兰州金阳门窗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甘某某、魏某某与甘肃四建公司是挂靠联营关系,甘肃四建公司与甘某某在挂靠合同中约定的很清楚,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甘某某承担,与甘肃四建公司无关,且造成无法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亚太玫瑰园拖欠甘肃四建的工程款未付,原告应向亚太玫瑰园或者直接向甘某某主张权利,与甘肃四建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魏某某辩称:联营挂靠合同是甘某某与甘肃四建公司签订的,由于甘某某作为个人没有承包资质,故挂靠甘肃四建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承包,原告诉状中说的650000元工程款是我支付的,但我只是项目的负责人,是代表甘肃四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向甘某某和甘肃四建主张权利,与我没有关系。第三人甘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甘肃四建公司承包了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亚太玫瑰园A03栋商住楼工程,该工程由甘某某、魏某某挂靠甘肃四建公司第三安装分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2013年6月28日,甘某某、魏某某作为甘肃四建公司第三安装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兰州金阳门窗公司签订了《永登玫瑰园3栋铝合金门窗合同》和《永登玫瑰园3栋地弹门及扶手合同》,双方对合同造价进行了初步预算,并表示最终工程总价按实际制作安装面积及本合同单价为准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兰州金阳门窗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魏某某对铝合金门窗安装面积及总造价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铝合金门窗总面积为2027.85平方米,总造价为825445.25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魏某某对地弹门、不锈钢护栏等进行���工程量确认,双方确认地弹门造价64486.8元,空调护栏造价96288元、不锈钢护栏造价325569.6元,总造价为486344.4元。施工期间,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剩余661789元一直未付。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1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向甘肃四建公司支付,甘肃四建公司根据其与甘某某等的挂靠联营合同再向甘某某、魏某某进行支付。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登玫瑰园3栋铝合金门窗合同》、《永登玫瑰园3栋地弹门及扶手合同》、兰州金阳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决预算书两份,被告甘肃四建公司付款凭证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关于付款义务人的确定问题,甘肃四建公司是永登亚太玫瑰园A03#楼工程的承包人,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甘肃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甘某某、魏某某与甘肃四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提供的甘肃四建集团第三安装分公司更换负责人的声明证明甘某某和魏某某先后担任甘肃四建公司在永登亚太玫瑰园A03#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合同、地弹门及扶手合同中的“甲方”为甘肃四建第三安装分公司,合同上有甘某某和魏某某的签字,应当认定甘某某与魏某某作为甘肃四建公司永登亚太玫瑰园A03#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合同相对方为甘肃四建公司,现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甘肃四建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未付货款的数额,原告提���的铝合金门窗决算书、铝合金地弹门决算书上均有魏某某的签字,货款总额为1311789元,后甘肃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魏某某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拖欠货款金额为66178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61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即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交工之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原告兰州金阳门窗公司提交的铝合金门窗、铝合金地弹门决算书签署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甘肃四建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28日之前付95%的货款,即1246199元,剩余5%即65590元应当在2015年6月28日之前付清,故拖欠货款596199元(1246199元-65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质保金65590元的逾���利息应从2015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做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即38943.8元【596199元×4.8%÷12个月×16个月)+(65590元×4.8%÷12个月×3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兰州金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61789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38943.8元(2015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8%待计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兰州金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8元,原告负担611元,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琴琴审 判 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铁 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金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