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高塘岛乡余江村老年协会附近出发,后行驶至象山县鹤浦镇前龙头村路段处时,因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浙B×××××号的小型轿车与对向由楼某驾驶的浙B×××××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楼某即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继续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象山县鹤浦镇的鹤浦公园附近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交通警察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陈某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陈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陈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5年9月29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17mg/100ml。被告人陈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10月15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楼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人陈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楼某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楼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尔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