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463号原告张春华,女,1979年11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名下的豫D×××××号奔驰车购买了机动车全险(包含车辆损失险)。2015年4月13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豫D×××××号车辆修理费280619元以及道路护栏损失50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全部损失。现原告仍有87535.7元的损失没有获得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春华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8753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并将理赔款199476.3元支付给了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已不欠原告的任何赔偿款项。原告应当向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案外人范海荣主张损失余额的赔付。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张春华为其名下的豫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8.5万元。上述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2015年4月13日14时50分,原告张春华驾驶豫D×××××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矿工路东安路东苑综合市场口时,与范荣海驾驶的豫Q×××××号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范荣海受伤以及在路边停放的刘柯夫的电动车以及道路交通护栏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荣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柯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华为维修豫D×××××号小轿车支付修理280619元,并支付了5000元的交通护栏修理费。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8月31日向原告张春华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197476.3元,共计199476.3元。后双方就保险金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道路护栏维修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张春华将其所有的豫D×××××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自身以及道路护栏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张春华向本院提供了3张维修费发票据以证明其支付了280619元的修理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张春华诉称其已将道路护栏维修费5000元交付道路护栏维护管理部门,并将发票交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核实,该发票确存于被告处。被告人保财险对该项道路护栏维修金额亦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原告张春华应当向事故第三者主张损失余额赔偿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8561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理赔199476.3元,仍需理赔下余的86142.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向原告张春华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可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张春华对范荣海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华赔偿保险赔偿金86142.7元。赔偿保险赔偿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可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张春华对范荣海请求赔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昆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