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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韩仰、李一军诉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仰,李一军,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187号原告:韩仰,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生。原告:李一军,女,汉族,1985年6月2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明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昱、田秀琴,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韩仰、李一军诉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田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18日分别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及《收据》各一份,共计金额60万元,月息2%,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在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韩仰通过银行卡在被告处刷POS机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但尚能够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以自己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北侧乾坤御苑3-2-2003室房产与原告韩仰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用以保证偿还原告李一军的借款30万元,为原告韩仰出具了30万元的房款收据,并将原告李一军的《借款协议》、《借据》、《还款计划书》原件收走。《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在房管局办理预售登记,且被告一直承诺偿还原告借款,但拖延至今仅偿还了原告李一军原《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2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另原告韩仰的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上述,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为96000元,并要求从2016年1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总额无异议。对目前剩余未还的本金数额有异议。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已与原告达成以房产和部分现金清偿的约定,其中借用原告李一军的借款30万元以现金方式清偿20万元。借用韩仰的借款30万元被告方以所开发的乾坤御苑3号楼2单元2003室房款进行冲抵,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房屋合同约定的房产总价为61万元,被告方以所借用的原告韩仰的30万元房款作为原告韩仰购买该房产应支付的首付款,并于2015年1月13日向其出具了首付款收据。综上,二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60万元以房产首付款的方式冲抵30万元,以现金清偿20万元,目前本金剩余10万元,利息也应当按照10万元计算。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原告李一军、韩仰分别作为出借方(甲方)与作为借款方(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李一军、韩仰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共计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月利率为2%。该协议第二条第7项约定:“乙方如不履行该协议,甲方可委托律师或公安司法机关进行追索,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差旅费、误工费双方约定每月按100元计算)。”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二原告即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该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并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告向二原告分别出具了收到30万元借款的借据各一份。2015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韩仰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韩仰以每平方米3894.0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北侧乾坤御苑3-2-2003室房产,总房款61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韩仰出具收到30万元房款收据一份。在被告与原告韩仰签订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被告将原告李一军的《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借据》原件予以收回,并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偿还原告李一军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韩仰的《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借据》原件至今仍由原告韩仰本人持有。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原告称,原告李一军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30万元,因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故原告韩仰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用于保证对偿还原告李一军借款30万元的担保,且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被告亦偿还原告李一军的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仅系对偿还借款的担保;而被告则称,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与原告韩仰所签,系对原告韩仰的借款30万元的以房抵债行为,不存在偿还借款的担保。对于签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性质,原被告双方各持一词。从2015年1月13日原告韩仰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至今,双方未在房管部门进行预售登记或抵押登记。另查明,原告主张未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系从2015年1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和被告分别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据》,及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的事实,因双方均不持异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60万元借款本金不持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故被告应当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已对原告韩仰的借款30万元以以房抵债的形式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应将该30万元计入本案的意见,因原告韩仰至今仍持有自己的《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借据》原件,而原告李一军的《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借据》原件却被被告收回,且被告在收回原告李一军的债权凭证原件后,仍向被告李一军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故该事实体现了双方之间的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为保证借款偿还的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仍应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因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仰、李一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仰、李一军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受理费874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