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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俊与陈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陈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040号原告郭俊,男,生于1986年6月23日,汉族。被告陈小超,男,生于1988年12月20日,汉族。原告郭俊与被告陈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借期为一个月,一个月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所借的现金3万元,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无耐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的现金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小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陈小超向原告郭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郭俊3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陈小超向原告郭俊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俊借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莉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