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文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李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文通物资有限公司,李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2233号原告苏州文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6幢0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跃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国强。原告苏州文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文通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文通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起向被告供应材料,共计57000元,而被告仅支付35000元,尚结欠原告2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文通物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开始与李国强发生业务往来,由苏州文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李国强提供装饰装修材料。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5日,苏州文通物资有限公司共计向李国强提供货物25次,合计53885.5元,李国强均在相应的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外,苏州文通物资有限公司另提供由李国华签字的金额合计1053元的销货单四张,以及未显示签收人的金额为2301.5元的销货单一张。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李国强已支付货款35000元,以及有240元退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1份销货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文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苏州文通物资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李国强理应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苏州文通物资有限公司可在交付货物后随时向被告李国强主张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对于并非由被告李国强签字的五份销货单,因无法确认签字人员的身份,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已送至被告处,故对于原告对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苏州文通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国强供货总金额为53885.5元,扣除被告李国强已支付的35000元及退货240元,被告李国强尚结欠原告货款18645.5元。被告李国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文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8645.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元,由原告苏州文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826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