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业局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与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业局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丁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412号原告郯城县农业局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85号。负责人:顾振山,站长。被告丁杰,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郯城县农业局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以下简称郯城生产资料供应站)与被告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生产资料供应站的负责人顾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生产资料供应站诉称,2008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多次购买我单位销售的化肥,至今尚欠七份化肥款67570元没有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7570元及利息46333.7元(利息按年息12%计算)。被告丁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膜零售,被告在本村经营化肥零售,双方常有业务往来:2011年5月26日,被告因欠付化肥款32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分四次偿还28000元,尚欠4000元未还;2008年6月23日,被告因欠付化肥款48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分五次偿还26500元,尚欠21500元未还;2011年6月7日,被告因欠付化肥款30770元(15520+15250=30770)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分三次偿还16000元,尚欠14770元未还;2011年10月17日,被告因赊购化肥五吨计款17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分两次偿还11400元,尚欠5600元未还;2011年6月8日,被告因欠付化肥款28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分五次偿还27600元,尚欠400元未还;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赊购化肥95袋计款133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未支付;2010年6月28日,被告因赊购化肥三吨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合计价款9000元,后支付1000元,尚欠8000元未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并就拖欠的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偿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化肥价款,有其提供的欠条及收条为证,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欠款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偿付欠款,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郯城县农业局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化肥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郯城县农业局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化肥款2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郯城县农业局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化肥款147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郯城县农业局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化肥款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被告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郯城县农业局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化肥款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六、被告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郯城县农业局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化肥款1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七、被告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郯城县农业局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化肥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八、驳回原告郯城县农业局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