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姜伟与姜清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姜清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50号原告:姜伟。委托代理人:徐良。被告:姜清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号创业大厦西塔**楼。负责人:王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宇炫。原告姜伟诉被告姜清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胡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的委托代理人徐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8时30分,被告姜清文驾驶鲁F×××××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莱阳市盛隆建材市场铸造钢材路口处,与由西东行的原告父亲姜辉德驾驶的鲁F×××××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清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F×××××车的损失价值是40454元。原告还支付鉴证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93元。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姜清文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被告姜清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姜清文驾驶鲁F×××××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莱阳市盛隆建材市场鑫吕钢材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姜辉德驾驶的鲁F×××××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清文驾驶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辉德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F×××××轿车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鲁轿F6J918轿车的修复价值为40454元,原告还支付鉴证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物价值认定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鲁F×××××轿车所有人是原告姜伟。鲁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值认定书、鉴证费、施救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且均已经过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清文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0454元及鉴证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3元不完全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以50元为宜。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国家认可的价格认定机构,具有价格认定资质,价格认证人员亦具有价格认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价格认证结论存在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等情形,故对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鲁F×××××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伟车辆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余额38454元、鉴证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07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姜伟损失427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胡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迟华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