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郑国和、郑朔尔,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上诉人何某甲、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认识,2009年3月起同居,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8日,被告生育一子何某乙。2012年6月起,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2012年9月,被告��着儿子回娘家居住。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脑、消毒柜、抽油烟机、煤气灶、电热灶、空调、热水器各一台、桌子及椅子各一条、席梦思一张、摩托车两部。2012年12月25日,叶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何某甲离婚。2013年4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叶某抚养,原告何某甲每月负担何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何某甲享有探望婚生子何某乙的权利,每月两次,每次一天,具体探望事宜由双方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的原则协商处理。四、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脑、消毒柜、抽油烟机、煤气灶、电热灶、空调、热水器各一台、桌子及椅子各一条、席梦思一张、摩托车两部归原告何某甲所有,原告何某甲补偿被告叶某15000元。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诉讼期间,何某甲提交了新的证据:福建省医学科学研究院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亲咨字第9号《福建省医学科学研究院明正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2015年7月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8月21日,何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何某甲与何某乙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0日,福建正德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正德信(2015)亲鉴字第8110030号《福建正德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叶某是何某乙的生物学母亲,不支持何某甲是何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何某乙与何某甲之间并无亲生血缘关系。该事实确实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何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何某乙与原告何某甲之间并无亲生血缘关系,故何某乙应由被告叶某抚养。因何某乙与何某甲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叶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甲在亲子鉴定结论作出前已经知道何某乙并非其亲生,且同意承担何某乙的抚养费,故何某甲要求叶某返还抚养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返还的金额,何某甲要求返还抚养费100000元,但并无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叶某应返还何某甲抚养费4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婚后共同财产多属��常生活用品,为避免具体分割财产时再生纠纷,并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何某乙是婚前就怀有的,但叶某在离婚诉讼中均要求何某甲承担何某乙的抚养费,可以认定叶某向何某甲故意隐瞒了何某乙并非其亲生,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此夫妻之间应当尽到互相忠实义务,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何某甲直到亲子鉴定结论作出后才知道何某乙并非其亲生,精神上确实受到了较大打击,故其要求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何某乙由被告叶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三、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脑、消毒柜、抽油烟机、煤气灶、电热灶、空调、热水器各一台、桌子及椅子各一条、席梦思一张、摩托车两部归原告何某甲所有。四、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某甲返还抚养费40000元。五、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某甲、原审被告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由于上诉人叶某在与上诉人何某甲结婚前与他人(孩子生父是有妇之夫)发生性关系,与上诉人何某甲名义上结婚后生下非婚生子,该行为已经构成骗婚的事实。上诉人何某甲五代单传,到上诉人何某甲一代仍未有结婚生育下一代,因被上诉人叶某的骗婚行为,令上诉人何某甲本人及家庭声誉受到影响,现上诉人何某甲年过三十七岁,要想再婚已属不易。因此,被上诉人叶某的行为给上诉人何某甲今后的生活造成巨大困难,精神损害是巨大的。一审法院只判决给予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足以弥补给上诉人何某甲造成的伤害。上诉人何某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支持上诉人原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叶某不存在骗婚。婚前被上诉人叶某已经告知何某甲孩子不���他的,何某甲在婚前已知晓,并且已经接受。上诉人叶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系离婚纠纷,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决。上诉人叶某不存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过错情形。何某乙是上诉人叶某在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缔结婚姻关系之前就怀上的,上诉人叶某并不知道何某乙的亲生父亲不是被上诉人何仁杰。上诉人叶某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二、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上诉人叶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离婚纠纷时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婚后财产所有权归属由被上诉人何某甲,由何某甲补偿上诉人叶某15000元人民币。此次,却将财产直接归属给被上诉人何某甲,损害了上诉人叶某作为妇女离婚时的合法权宜。���、被上诉人何某甲于2012年10月后即没有承担过何某乙的抚养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叶某返还40000元抚养费明显高于受诉地抚养费用标准,超过了上诉人叶某的承受范围。综上,上诉人叶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某甲答辩称:一、婚姻关系也属于民事关系,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原审判决已经将财产进行了分割,被上诉人何某甲不同意上诉人叶某的意见。三、被上诉人何某甲是有抚养孩子的。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离婚及何某乙归叶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叶某在原审中要求何某甲承担何某乙的抚养费,何某甲在原审中积极争取何某乙的抚养权等情节,可以认定叶某向何某甲故意隐瞒了何某乙并非其亲生的事实,具有过错。叶某主张何某甲在婚前已知晓该事实,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在叶某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将两人婚后共同财产(主要是生活用品及家电等)判归何某甲所有,并判决叶某支付何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臻合理,应予维持。关于抚养费问题。何某乙自2010年1月18日出生其至2012年9月叶某将其带回娘家居住,期间均由何某甲与叶某共同抚养。现原审法院酌定叶某返还抚养费40000元(月均1250元),该金额符合当地婴幼儿抚养水平,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何某甲、叶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123元,上诉人叶某负担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