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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陶×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1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1(绰号:陶×2),男,47岁(1968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璐、代理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1及其辩护人吴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与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执法过程中,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碱厂村一处平房内查获被告人陶×1伙同田×(已判决)在未取得生猪屠宰许可证、未对屠宰活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屠宰、加工3头生猪并准备运往台湖镇集市上销售;经鉴定,上述猪肉中均含有“不得检出”的沙丁胺醇(瘦肉精);被告人陶×1于2016年2月2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陶×1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陶×1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陶×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陶×1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与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执法过程中,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碱厂村一处平房内发现被告人陶×1伙同田×(已判决)在未取得生猪屠宰许可证、未对屠宰活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屠宰、加工3头生猪并准备运往台湖镇集市上销售,经鉴定,上述猪肉中均含有“不得检出”的沙丁胺醇(瘦肉精);被告人陶×1当日在现场遇到检查时逃跑,于2016年2月2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胡×、陶×3的证言,共同作案人田×的供述,被告人陶×1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检验报告授权书、资质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1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私自屠宰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猪肉、猪下货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陶×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