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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556号原告张某甲,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现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周宁,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2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阴历4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及无法正常沟通,加之双方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完全不成立。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6月2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农历4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双方应相互珍惜,维系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且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先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