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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船红与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张船红,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法定代表人周志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伯林,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船红。委托代理人柳怡军,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南路508号。法定代表人郝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笑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船红、原审被告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23时25分左右,周保田(事发后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44mg/100ml,属饮酒驾车行为)驾驶三笑物流公司所有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常合高速公路(S38)41KM+700M处,车头右侧与同方向乔勇进驾驶的亚普公司所有的苏K×××××重型普通半挂车后侧左部发生碰撞,致苏K×××××重型普通半挂车逆时针旋转并向南冲过中央隔离护栏,占据对方向第一行车道(车头朝东),与对方第一车道(由西向东)王秋来驾驶的苏B×××××小型越野客车、洪金林驾驶的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苏M×××××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向右侧翻冲出高速公路南侧护栏,致周保田、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上乘员申同相等5人死亡,另有包括张船红在内的20多名乘员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周保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能安全操控所驾车辆,对视线范围内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乔勇进驾驶机动车从应急车道往第二车道变道过程中,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周保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勇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张船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船红因车祸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坐骨神经损伤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张船红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张船红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三笑物流公司,牵引车及半挂车均在人保维扬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苏K×××××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亚普公司,车辆在太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苏B×××××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张军,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苏M×××××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周保田系三笑物流公司员工,乔勇进系亚普公司员工,事发时,两人均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又查,本次事故中,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失赔偿事宜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2)相民初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周保田负事故主要责任,乔勇进负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均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三笑物流公司、亚普公司等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映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三笑物流公司、亚普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根据本案实际应划分为7:3。三笑物流公司与亚普公司之间无共同意思联络,但其共同过失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三笑物流公司、亚普公司应对各自承担的份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周保田、乔勇进系在履行单位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所在单位承担。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周保田、乔勇进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承担的费用,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人保维扬区支公司:4000元,太保扬州中心支公司:2000元)予以替代赔付。两车虽同时在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并未请求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虽庭审时提出请求,但属超过举证时限增加诉讼请求,且事实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二十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人身损害赔偿已远远超出商业保险理赔金额,故本案中对于商业保险不予理涉。鉴于周保田的亲属以及其他事故受害人已就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中包括财产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在太保扬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预留300元,在人保维杨区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预留500元。另,本起事故中,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苏M×××××大型普通客车与苏B×××××小型越野客车左侧后上部发生过碰撞,但苏B×××××小型越野客车一方在事故中无责,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无责应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庭审中,张船红明确该款由其自行承担,予以准许,则张船红请求的赔偿金额为110525元。”并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应给付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5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700元。三、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应给付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73727.5元。四、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1597.5元。”三笑物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述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三笑物流公司不服该判决,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审查,尚未决定是否再审。以上事实,由张船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2)相民初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8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无需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2、张船红收到三笑物流公司预付、垫付款共计360548.03元,收到亚普公司预付、垫付款共计154520.58元。原审原告张船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张船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25541.48元,由三笑物流公司赔偿70%为227879.04元,亚普公司赔偿30%为97662.44元,三笑物流公司、亚普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笑物流公司、亚普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的认定。张船红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三笑物流公司认为,洪金林驾驶的大客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章在超车道行驶,交警部门对一些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未查清,如事发时大客车的车速、安全状况、载客量等,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显失公允、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洪金林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亚普公司认为,交警部门以金陵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乔勇进因变道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凭空杜撰“当事人乔勇进驾驶机动车从应急车道往第二车道变道”的所谓事实。依据被撞后的痕迹当作行驶痕迹,缺乏常识。故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乔勇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不当,应予纠正,亚普公司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姜堰公司的大客车违规在超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隐瞒大客车超速的事实,结合撞击力度、现场未见刹车痕迹等事实,姜堰公司应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中,周保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能安全操控所驾车辆,对视线范围内的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勇进驾驶的苏K×××××重型普通半挂车,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宁金司2011车痕鉴字第048号),检验意见认为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右侧与苏K×××××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尾左侧符合两车接触的痕迹,根据路面散落物的残留位置,两车碰撞接触时位置在由东向西行驶的右侧第二车道,苏K×××××的车体与行驶方向的角度约为8°-12°;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华政2011痕鉴字第020441号),鉴定意见为苏K×××××追尾撞击苏K×××××,两车相撞时为有角度相撞,在事故发生前或事故发生时,苏K×××××车身向左偏移的可能性较大;根据乔勇进第一次笔录反映,他行驶至常××出口附近(40K+850M),停车小便后继续开车行入行车道,而事发地点(41K+732M),从起步开始至事发地点只有几百米距离,根据车速与地点,存在变道的过程。综上,根据两车事发时行驶路线、撞击地点、碰撞接触位置,苏K×××××车体与行驶方向的角度,及撞击后苏K×××××逆时针旋转并向南冲过中央隔离护栏等情形,结合乔勇进自述的行车路线,交警部门认定苏K×××××事发时存在自应急车道往第二车道变道并无不当。亚普公司虽主张交警部门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但并未提供相反、直接证据予证实,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乔勇进驾驶机动车从应急车道往第二车道变道过程中,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洪金林驾驶的苏M×××××大客车,事发时在左侧第一车道(超车道)行驶,因沿江高速只有两条车道,并未区分大客车、小客车、货车行驶车道的道路标识,大客车在第一车道行驶不构成违章。至于大客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问题,因本起事故系对向车道车辆冲过隔离带占据正常行驶车道致发生车辆撞击,与前车的车距与本起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车辆制动及车速的问题,事发时苏M×××××大客车的车速,业经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是无法判断,亚普公司及三笑物流公司虽主张大客车超速,但无证据证明。因事发突然,且系对向车道车辆冲过隔离带撞击正常行驶车道车辆,此类情形下常规的措施应该是制动和避让相结合,以有效规避车辆撞击。本起事故中,事故现场虽无遗留制动痕迹,但也不能据此认定大客车驾驶员事发时未制动,可能刹车的力度不足以在路面留下刹车痕迹,对此洪金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我马上刹车向右急打方向避让”。再者,苏M×××××大客车系卧铺大客车,仅仅采取紧急刹车的制动方式,极有可能导致车辆失去平衡或直接撞击,造成更大损失。此种情形下,驾驶员刹车并结合采取避让措施,是一种合理的避让措施。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苏M×××××大客车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合前述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二、损失的认定。张船红主张,其于事故发生次日即2011年6月29日入住张家港澳洋医院于2011年7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当天转入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0日当天办理出院手续当天再次转入张家港澳洋医院,至2012年3月31日出院,到目前为止,治疗已经终结,发生医疗费416890.19元(包括施救费1100元),提供出院记录2份、出院小结1份、诊断证明书1页、病重告知书1份、出院证1页、医疗费发票3张。张船红因抢救发生用血互助保证金12380元,提供收据一份。张船红三次住院共计27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根据鉴定结论,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77天的营养费13850元。张船红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10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自愿按每天每人100元计算护理费35400元。张船红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根据鉴定结论,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504天的误工费为44929.18元,提供姜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工商登记资料1份、孙平、钱玉梅、唐锁兰、张船红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张船红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结合上述证据,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的21%为144253.10元。张船红父亲陆志得(1937年3月11日出生)需要扶养6年、母亲张召小(1940年11月16日出生)需要扶养9年、女儿王婧雯(2006年12月3日出生)需要扶养14年,张船红父母共生育包括张船红在内的5个子女,按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以1/5、1/5、1/2份额按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6年、9年、14年的21%为42779.10元,为此提供陆志得身份证复印件、张召小身份证复印件、姜堰市公安局及三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关系证明。出生证明、户表、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张船红因本次事故就医、家属陪护以及去北京上访主张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关于张船红信访情况的证明。因本案诉讼调取对方工商材料发生查档费200元,提供查档费票据。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三笑物流公司、亚普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张船红就医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张船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三笑物流公司、亚普公司共支付417436.69元,除此之外,三笑物流公司、亚普公司另外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医疗费75068.61元,提供交警部门盖章的医疗费发票2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判。施救费金额无异议,应属于交通费。用血互助保证金包括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标准有异议,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以及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无权就原告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作出证明,张船红也未提供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纳税的证明,张船红等四人证明应当作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明也不能认定张船红在城镇从事经营活动。对护理期限及人数无异议,标准认可35元/天,医疗费票据中已有的护理费应作相应扣除。营养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而该期间的营养费张船红自认已经支付,故应不应再主张,如果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当时的物价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时的物价来确定,且医疗费票据中已发生的该费用应作相应扣除。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查档费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针对以上损失,三笑物流公司、亚普公司认为张船红变更诉讼请求后增加部分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认可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张船红对交警大队盖章的两张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就医证据,张船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支出,经核算,医疗费金额为505985.30元(包括用血互助保证金12380元),三笑物流公司、亚普公司主张用血互助保证金系重复计算无相应证据提供,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船红住院共计277天,张船红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张船红主张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即277天,张船红主张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1385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张船红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原审法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31400元。张船红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现张船红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的21%为144253.2元。张船红父亲陆志得(1937年3月11日出生)需要扶养5年、母亲张召小(1940年11月16日出生)需要扶养9年、女儿王婧雯(2006年12月3日出生)需要扶养13年,结合张船红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以1/5、1/5、1/2分额按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5年、9年、13年的21%为39784.56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将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张船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情况,发生事故时,张船红正值中青年,有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酌情按2013年江苏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504天的误工费为28224元。根据张船红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张船红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仅提供了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相应的住宿费,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查档费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船红在事故中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张船红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证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张船红的损失为:医疗费金额为5059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营养费13850、护理费为31400元、残疾赔偿金184037.7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9784.56元)、误工费为282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91367.0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周保田负事故主要责任,乔勇进负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均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三笑物流公司、亚普公司等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映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周保田、乔勇进系在履行单位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所在单位承担。张船红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791367.06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中张船红的损失由三笑物流公司、亚普公司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三笑物流公司赔偿张船红人民币553956.94元,扣除其已预付、垫付的360548.03元,尚应赔偿193408.91元;亚普公司赔偿237410.12元,扣除其已预付、垫付的154520.58元,尚应赔偿82889.54元。两车的相撞致张船红受伤,构成共同侵权,故三笑物流公司与亚普公司对相对方应负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虽然三笑物流公司、亚普公司主张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但是在2012年3月21日的出院记录中载明明确张船红需每月复诊、不适时复诊,可证明张船红治疗并未终结。结合泰州市姜堰区信访局2014年4月2日出具的关于张船红信访情况的证明,可以看出张船红自2013年9月起多次上访要求相关人员进行赔偿,其向相关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提出请求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至张船红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9日,并未过诉讼时效,故三笑物流公司、亚普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张船红人民币553956.94元,扣除其已预付、垫付的360548.03元,尚应赔偿193408.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张船红237410.12元,扣除其已预付、垫付的154520.58元,尚应赔偿82889.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张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815元,由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70.5元,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4.5元(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张船红已自愿垫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船红)。上诉人三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高速五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对张船红人身伤害赔偿的判决是错误的。该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明细错误。其中,大客车实载人数不清、行使速度不清、安全状况不清、驾驶员操作情况不清,且大客车有避免碰撞的时间和空间。事故发生后大客车方又隐瞒了关键证据行车记录仪,隐瞒大客车超车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船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亚普公司二审辩称:认可三笑公司上诉主张。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船红因涉案事故受伤,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周保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能安全操控所驾车辆,对视线范围内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乔勇进驾驶机动车从应急车道往第二车道变道过程中,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周保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勇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在(2012)相民初字第0937号案件审理期间,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以职权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重新调查,交警部门对法院的调查事项也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和解答,原审法院据此采信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三笑物流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8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三笑物流公司的上诉。本案中,三笑物流公司再次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三笑物流公司有关事故责任认定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有关张船红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三笑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泽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