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142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甲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传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审判长 李景申审判员 白 光陪审员 刘 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