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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142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甲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传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审判长  李景申审判员  白 光陪审员  刘 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