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9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洪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9619号原告洪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金敏华,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洪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及委托代理人金敏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洪某乙。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08年始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与原告母亲吵闹,甚至动手打原告母亲。被告还2次离家出走。2012年起,原、被告互不来往,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4月曾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支持,现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主要因原告有外遇才致夫妻感情不和,在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相恋,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洪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未予支持。现原告再次提出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摘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在发生矛盾后彼此缺乏交流沟通而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双方未能互相宽容释怀,采取分居、闹离婚等做法,摧毁了家庭并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希望原、被告珍视夫妻感情,互相信任、理解和包容,更多关心爱护对方,重新修复夫妻关系。虽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出起诉,但被告仍不同意离婚,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洪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