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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墨龙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全悦车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罗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重庆墨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工业园区3-1。法定代表人:周英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锦曦,重庆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被告:重庆全悦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石梯沟。法定代表人:张全后,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罗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79号、281号、487-495号。法定代表人:罗含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君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新路老顶坡汽摩综合市场C1-29、30号。经营者:周昌顶。委托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墨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龙公司)诉被告重庆全悦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悦公司)、重庆市铜梁区罗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刚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君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隆君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田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余锦曦,被告全悦公司、罗刚公司、隆君经营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霍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墨龙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至7月9日,陆续获得7项外观设计专利、5项实用新型专利。后,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和销售的三轮车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5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被告大肆在市场上对该侵权三轮车进行宣传,该侵权三轮车多次出现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力的《中国三轮》杂志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并销毁专用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全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是全国范围;要求被告罗刚公司、隆君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为其销售范围。被告全悦公司答辩称,其只有使用输入轴进行全车组装的行为,而没有生产输入轴的行为。且,其使用的输入轴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罗刚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三轮车系从被告全悦公司处购进试销,目前已经停止销售。被告隆君经营部答辩称,其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吊销,销售涉案三轮车的是其经营者经营的其他公司,且涉案三轮车系从被告全悦公司处购进试销,目前已经停止销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墨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双动力输入轴(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5月28日,墨龙公司获得前述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5××××.4,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电动三轮车的动力输入,作为动力机构和负载机构的连接轴;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该专利所附主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产品由键槽段、凸台、平滑段三部分组成;键槽段与平滑段以凸台为分界点,二者长度基本一致;键槽段的直径略小于平滑段直径。主视图与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完全一致。(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附图。)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渝证字第55535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22号附8号、附10号的店铺,购买了“全悦双动车”,取得《合格证》、《电动三轮车说明书》以及盖有“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君摩托车配件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NO.0229440的《收据》各一份。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车进行了拆解并使用公证处的相机拍照十九张。2014年11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前一日拆解的三轮车电机及转换器进行拆解并使用公证处的相机拍照五十七张。公证书所附《收据》复印件显示,涉案三轮车的销售价格为8500元。公证书所附《合格证》复印件显示,三轮车型号为YD01ZHS,出厂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隆君经营部的经营者认可前述公证书中的三轮车由其经营的公司销售,但不是隆君经营部销售,理由是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吊销。隆君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10月8日,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吊销。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渝证字第55536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重庆市铜梁区中南路480号至497号店铺,购买了三轮车,取得《合格证》、《电动三轮车说明书》以及盖有“铜梁县罗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的编号为NO.0022379的《收据》各一份。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车进行了拆解并使用公证处的相机拍照十四张。2014年11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前一日拆解的三轮车电机及转换器进行拆解并使用公证处的相机拍照八十六张。公证书所附《收据》复印件显示,涉案三轮车的销售价格为8500元。公证书所附《合格证》复印件显示,三轮车型号为YD01ZHS,出厂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被告罗刚公司认可前述公证书中所记载的三轮车由其销售。庭审中,被告全悦公司认可前述两份公证书中所记载的三轮车均由其生产;两车型号相同,所使用的零部件亦相同;该型号三轮车上的输入轴由被告全悦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2014年第11期《中国三轮》(展会特刊)以及2014年第11期《中国三轮》(电动版)均载有《重庆全悦:双动力挑起改革大梁——访重庆全悦集团董事长张全后》一文,该文称“2014年,拥有双驱技术自主研制的‘全悦’牌新能源三轮车已成功在国内市场销售。”文中配有一幅三轮车图片。该两份杂志内页还载有被告全悦公司“自充电双冷王三轮车”的广告,该广告左侧为三轮车图片;下部为公司地址、销售热线等信息。被告全悦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前述文章和广告中的三轮车图片与公证保全的两辆三轮车型号相同,所使用的零部件亦相同。原告在庭审中指出,其通过公证保全购买并拆解的三轮车为油、电双动力三轮车,其上安装了用于两种动力切换的动力切换装置,该装置两端各有一个输入轴(即,第一输入轴和第二输入轴),两个输入轴一端分别与油、电动力输入装置连接,另一端均可与动力输出装置连接,落入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是第一输入轴。被告除否认第一输入轴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外,对于原告的前述陈述均予以认可。从原告公证购买并拆解而得的实物来看,涉案第一输入轴由键槽段、凸台、平滑段三部分组成;键槽段与平滑段以凸台为分界点,二者长度基本一致;键槽段的直径略小于平滑段直径。将涉案第一输入轴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方案进行比对,三被告认为,从主视图、立体图来看,涉案第一输入轴的外观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方案相比存在以下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之处:第一,第一输入轴的键槽段上的一个槽内有一个圆形的小孔,涉案专利没有;第二,第一输入轴的光滑段下部有一个环向的槽,涉案专利没有。从俯视图、仰视图来看,第一输入轴的外观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方案一致。(第一输入轴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附图。)原告则认为,被告所述之不同点非常细微,涉案第一输入轴的外观设计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双方均认可涉案第一输入轴包裹于双动力切换装置内部,双动力切换装置又包覆于车身内,在三轮车的正常销售和使用状态下第一输入轴不可见。另查明,原告针对本案公证保全了两辆摩托车,起诉三被告侵犯了其十二项专利权,共十二宗案件。为本案及其他十一宗案件诉讼,原告与重庆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订立了《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专利代理人及律师服务费70万元及差旅费7万元。原告向前述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了77万元,并获得重庆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744246-00744252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发票号码为13458319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前述发票金额共计77万元。原告还为本案及其他十一宗案件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2000元。前述代理费用及公证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12,即约为651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2014)渝证字第55535、55536号公证书、2014年第11期《中国三轮》(展会特刊)、2014年第11期《中国三轮》(电动版)、《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重庆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发票、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各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此外,为证明两辆公证保全的三轮车系来自于被告全悦公司,三被告当庭提交了两份经销协议,但该两份经销协议的执行期间均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公证保全时间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第一输入轴的外观设计方案未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号为201530262146.9《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及该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由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无关,对该通知书及合同书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墨龙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全悦公司制造并销售了涉案的三轮车、被告罗刚公司销售了涉案的三轮车等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第一输入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相似种类以及第一输入轴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被告全悦公司针对第一输入轴实施了何种行为;被告全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轮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被告隆君经营部、罗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涉案第一输入轴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相似种类以及第一输入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关于涉案第一输入轴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相近似种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的产品用途来看,其系用于电动三轮车的动力输入,作为动力机构和负载机构的连接轴。而涉案第一输入轴是双动力三轮车动力切换装置的一个零部件,其一端连接动力输入装置,另一端连接动力输出装置,显然也为连接轴。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来看,其名为“双动力输入轴(一)”,结合其用途可知,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三轮车存在两种动力来源,而使用涉案第一输入轴的三轮车亦为油、电双动力产品。因此,涉案第一输入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一致,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关于第一输入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比较涉案第一输入轴的外观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方案,从主视图、立体图来看,二者均由键槽段、凸台、平滑段三部分组成;键槽段与平滑段以凸台为分界点,二者长度基本一致;键槽段的直径略小于平滑段直径。而被告提到的小孔位于键槽段其中一个槽内,对键槽段的形状并未产生影响;环向设置的槽位于平滑段的下部,且该环向设置的槽宽度较窄,对平滑段的形状亦无实质性影响,因此,被告所述的两处区别对第一输入轴的整体形状影响并不明显。从俯视图、仰视图来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二者构成相同。故,涉案第一输入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综上,涉案第一输入轴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且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二、被告全悦公司针对涉案第一输入轴实施了何种行为。本案与涉案外观设计比较的是安装在三轮车上的第一输入轴,而非三轮车本身,因此,本案还应当查明全悦公司针对第一输入轴实施了何种行为,由此,才能进一步确认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三轮车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责性。关于被告全悦公司是否制造了涉案第一输入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墨龙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了涉案三轮车为被告全悦公司制造,被告全悦公司亦予以认可。被告全悦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涉案三轮车上安装的第一输入轴不是其制造而是从案外人处购买,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在整车由被告全悦公司制造而无相反证据证明第一输入轴由案外人制造提供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涉案三轮车上安装的第一输入轴系由被告全悦公司制造。关于被告全悦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第一输入轴的问题。本案原告墨龙公司为证明被告全悦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购买了两辆全悦公司制造的三轮车整车,本案原告指控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是从前述三轮车中拆卸下来的双动力切换装置中的第一输入轴,而原告并未提交全悦公司单独销售第一输入轴的证据。由此,原告仅能证明被告全悦公司将第一输入轴用于组装三轮车整车并销售,而不能证明全悦公司单独销售了第一输入轴。关于被告全悦公司是否许诺销售了涉案第一输入轴的问题。被告全悦公司在两份《中国三轮》上的广告包含了其三轮车图片、产品简介、销售热线等信息,的确作出了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但其广告和宣传均针对的是三轮车整车而非第一输入轴,即便广告宣传中使用了部分零部件的图片,亦不包括第一输入轴的图片。因此,被告全悦公司只有许诺销售三轮车整车的行为而没有许诺销售第一输入轴的行为。三、被告全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轮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全悦公司的确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了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的第一输入轴。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墨龙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全悦公司制造第一输入轴后将其用于自己制造三轮车整车并对外销售整车,而在涉案三轮车正常的销售和使用状态下,第一输入轴被完全包覆在双动力切换装置内,而双动力切换装置又包覆在三轮车的车身内,因而,第一输入轴完全不可见。在判定被告全悦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三轮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这一特殊情况应当纳入考量范畴。专利侵权判定的前提是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从保护对象来看,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规定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发明人或设计人通过其劳动创造出智力成果,即发明创造,自应享受利益,但发明创造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的特点,易为他人所利用,故,专利法赋予发明人或设计人一定期限的排他性权利以激励发明创造。同时,专利法要求发明人或设计人必须向公众公开其发明创造的具体内容,以此作为获得专利权的对价,从而增进人类知识的积累,促进社会的进步。由此可见,无论是垄断激励还是技术公开,专利制度均是围绕发明创造而设计。发明创造作为专利制度的核心,其自应是专利权的保护对象。至于发明创造的内容,则是专利权人为人类文明作出实质性贡献所在,具体体现为专利权人通过法定程序向公众公开的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其次,从权利内容来看,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享有实施其发明创造的权利。由于专利权本质上具有垄断属性,专利法对不同类型专利权人实施其发明创造可采取的行为方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专利法并不保障专利权人必然从其专利权获得回报,而只是保障专利权人有按法定方式实施其发明创造的垄断性地位,使其可凭借享有的垄断性地位获得市场竞争优势,从而获得利益回报。专利权的保护对象和专利权的内容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即,专利权人行使其垄断性权利仅能针对其发明创造,且其行使垄断性权利的方式仅限于法定的方式。若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虽采取法定专利实施方式但不针对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抑或,虽有利用专利权人发明创造的行为但其行为不属于法定的专利实施方式的,均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从而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就本案而言,本案原告经法定程序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没有证据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无效的情形下,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由此可见,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为人类文明作出实质性贡献之处不在于实现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而在于实现审美效果的设计方案。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其实现审美效果的设计方案。专利法保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实施其设计方案的垄断性地位,保障其利用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于美感的外观吸引消费者注意的市场竞争优势。若他人仅是利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技术效果而非审美效果,则其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即为例证,该条将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认定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若该零部件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则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同理,本案被告全悦公司为自己制造三轮车而制造第一输入轴的行为亦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具体而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其设计方案的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因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对象应为该产品的形状。将从涉案三轮车上拆解而得的第一输入轴与之比对,产品形状的确相似已如前述。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全悦公司制造第一输入轴之后用于自己制造三轮车整车并对外销售整车,不能证明被告全悦公司生产的第一输入轴单独进入市场。然而,在三轮车正常的销售和使用状态下,第一输入轴完全不可见,不会亦不可能以其形状产生任何审美效果,其仅产生技术效果,而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并非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故,被告全悦公司的行为不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被告全悦公司没有亦不可能利用原告的外观设计方案获得竞争优势,不会对原告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以吸引消费者的垄断性地位产生任何影响。被告全悦公司为自己制造三轮车而制造第一输入轴的行为并非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墨龙公司所享有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因此,被告全悦公司使用第一输入轴制造三轮车的行为以及许诺销售、销售含有第一输入轴的三轮车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墨龙公司所享有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全悦公司无需就此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隆君经营部、罗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2014)渝证字第55535号公证书所记载保全事项中所涉三轮车是否为隆君经营部所销售的问题。隆君经营部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吊销,但吊销只是主管机构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行政管理措施,个体工商户只有依法注销才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在依法注销前从事的经营活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渝证字第5553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收据》复印件上盖有隆君经营部的财务专用章,若无相反证据,在发票或收据上签章的主体即为销售该商品的主体。因此,本院认定(2014)渝证字第55535号公证书所涉三轮车的销售者为隆君经营部。关于被告隆君经营部、罗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隆君经营部、罗刚公司没有制造、销售第一输入轴的行为,仅有销售以第一输入轴为零部件的三轮车整车的行为。如前所述,三轮车整车处于正常销售和使用状态时,第一输入轴完全包覆在三轮车车身内,不会产生任何视觉效果,因此,被告隆君经营部、罗刚公司不会亦不能凭借第一输入轴的外观吸引三轮车消费者,也不会对原告墨龙公司实施其外观设计方案的垄断性地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被告隆君经营部、罗刚公司销售含有第一输入轴的三轮车的行为也非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墨龙公司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不应就此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墨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重庆墨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田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荣附图:涉案专利各角度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各角度视图: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