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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文雄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文某某,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4月22日,因该次交通事故无证驾驶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系文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蒲某甲之夫。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蒲某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蒲某甲之女。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已,系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对文某、文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射洪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文某、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28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罗���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文某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其父亲文某某的川JD57**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射洪县沱牌镇加油站沿省道205线驶往其位于沱牌镇双柏村的家。当日19时许,当文某驾车行驶至省道205线411km+700m(沱牌镇龙凤街交叉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蒲某甲(女,58岁,本案被害人)相撞,致蒲某甲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4月21日,蒲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射洪县沱牌镇中心卫生院,后转院至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5日,蒲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3891.04元、门诊费人民币5277.97元、购买人血白蛋白人民币9120元。经鉴定,蒲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文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另查明,蒲某甲与罗某甲结婚后,1978年3月1日生育长女罗某丁、1981年9月18日生育次子罗某丙。2012年罗某丙承包李某开设于射洪县沱牌镇煤建街的“龙池”洗车场,进行经营,由蒲某甲具体负责经营、记账、洗车等工作,并在该洗车场内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前。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文某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文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购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其承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超��部分,因文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依法确定文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自行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二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应当知道文某无驾驶资格,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打工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63891.0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人民币9120元、门诊费人民币5277.97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7620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打印费人民币62元、丧葬费人民币2284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确定人民币600元;主张的死者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火化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持。综上,因蒲某甲的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505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由被告人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因蒲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人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因蒲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3891.0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人民币9120元、门诊费人民币5277.97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7620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打印费人民币62元、丧葬费人民币2284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475059.01元的百分之八十,计人民币38004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人文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2000元,在赔偿时予以品迭。原审被告人文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的上诉意见是:1.文某构成自首;2.蒲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文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文某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刑事部分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到现场后送伤者到医院,肇事者文某站在现场,随后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文某上诉提出构成自首的意见,虽经查证属实,但原判已充分考虑文某有坦白、部分赔偿等量刑情节,判处的刑���并无不当,本院不再予以从轻考虑。文某、文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多名证人证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文某、文某某上诉提出文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文某某系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文某某系文某父亲,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文某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由文某驾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较大的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该上诉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审判决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纠正,依法判决其承担较大��过错责任。文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又因同一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其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即二、由被告人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因蒲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人文某已支付赔偿款52000元,在赔偿时予以品迭;二、撤销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三、由被告人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因蒲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3891.0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人民币9120元、门诊费人民币5277.97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7620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打印费人民币62元、丧葬费人民币2284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475059.01元的百分之八十,计人民币38004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因蒲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3891.0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人民币9120元、门诊费人民币5277.97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7620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打印费人民币62元、丧葬费人民币2284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475059.01元的百分之八十中的百分之四十,计人民币152018.8元;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赔偿附原审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因蒲某甲死亡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475059.01元的百分之八十中的百分之六十,计人民币228028.3元。上列四、五项确定的给付款限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鸿审 判 员  李德昌代理审判员  全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川 更多数据: